close

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一節 通則
第 一 條 (裝置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第一之一條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二 條 (材料)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

 

第二節 照明燈及緊急供電設備

第 三 條 (範圍)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第 四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緊急照明燈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白熾燈應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應為瓷製或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應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應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應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應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本條第一至第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特性,並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核准者亦得使用。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應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五 條 (緊急照明燈之照度)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加設緊急照明燈。
第 六 條 (出口標示燈)出口標示燈之構造與緊急照明燈相同,惟須常時點燈,並用紅色燈具裝設於每個緊急出口前之通道明顯處所。
第 七 條 (緊急供電之設備)建築物內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緊急廣播設備。
  三、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
  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五、排除因火災而產生濃煙之排煙設備。
  六、避難與消防用專用昇降機。
  七、緊急照明燈。
  八、出口標示燈。
  九、緊急用電源插座。
第 八 條 (緊急用電源插座)緊急用電源插座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建築物超過地面十層(不包括十層)之各層應裝設緊急用電源插座。
  二、緊急用電源插座應裝設於消防隊易於施行救火之處所,且每一層任一處所至插座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三、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交流三相二二○伏特(或二○八伏特)容量應為二‧二瓩以上。
  (二)交流單相一一○伏特(或一二○伏特)其容量應為一‧五瓩以上。
  四、緊急用電源插座之規範應依左列規定:
  (一)交流三相二二○伏特供電,使用額定二五○伏特三○安培者,如圖(A)。
  (二)交流單相一一○伏特供電,使用額定一二五伏特十五安培者,如圖(B)。 b-8
  五、緊急用電源插座裝設高度應離樓地板面一至一‧五公尺。且應裝設於嵌裝之鐵箱內,並應有明顯之紅色字體標示於蓋面。
  六、插座應為接地型,並應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
  七、自主配電盤按電壓別,分別設專用回路,每樓層插座數在二個以上時,應有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不得大於十個(每回路電線容量不得小於二個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
  八、緊急用電源插座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並施以耐熱絕緣保護之裝置。
  九、三相緊急用電源插座用配線,應檢查其相序,使電動機為正轉。
第 九 條 (配線)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不與其他一般電路相接,且電路中不得裝設一般人員容易操作之開關。
  二、照明器具應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三、電線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塑膠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並應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
  四、除MI電纜外,使用耐熱絕緣電線時,應將電線裝於金屬線槽內,並應依左列方法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
  (一)金屬管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時,混凝土保護厚度應為十公厘以上。
  (二)裝置明管時金屬管外面應纏繞石棉玻璃纖維、硅藻土耐熱灰泥等材料,其厚度應為十五公厘以上。
  (三)金屬線裝置時,線槽用金屬版厚度應為一‧六公厘以上,線槽外部應覆蓋厚八公厘以上之石膏版,線槽內電線應以玻璃布帶,石棉布帶重疊纏繞二層(以一半寬度重疊)。
  五、使用MI電纜時,電纜終端,應使用MI電纜專用終端接頭密封,其露出導體部份應施予耐熱絕緣處理。
  六、緊急照明燈配線在分電盤以下時,應以專用分路配裝並施予耐熱保護裝置。
第 十 條 (緊急電源)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用電器具平時可以接至蓄電池,或交流低壓電源,其總開關須有明顯之標示註明為緊急供電電源開關。
  二、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當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而當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緊急電源使用蓄電池者,應為自動充電型蓄電池附有減液警報裝置、過充放電防止裝置者(如有電氣技術人員常駐者,可免裝減液警報裝置、過充放電防止裝置),其容量應能滿足供應全部緊急燈、出口標示燈、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預定負載三十分鐘後,仍可保持額定電壓之百分之九十一以上,或使用全自動發電機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但均應在常用電源中斷後二十秒內供應正常電力至緊急用電器具。
  四、發電機應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倒逆電流。
  五、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應為防火構造。
  六、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註明為緊急供電開關。

 

第三節 特殊供電

第十一 條 (舞台之電氣設備)凡裝設於舞台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電壓應為三○○伏特以下。
  二、配電盤前面須為無活電露出型,後面如有活電露出,應用牆、鐵板或鐵網隔開。
  三、舞台燈之分路,每路最大負荷不得超過二十安培。
  四、凡簾幕馬達使用電刷型式者,其外殼須為全密閉型者。
  五、更衣室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鏈吊型,燈具離樓地板面高度低於二‧五公尺者,並應加裝燈具護罩。
第十二 條 (電影製片廠之特殊電氣規定)
  一、影片儲藏室內之燈具應為玻璃外殼,並為氣密型者,燈之控制由裝在室外之牆壁開關為之,開關旁並應附裝標示燈,以示室內燈光之點滅。
第十三 條 (電影院之特殊電氣規定)
  一、放映室燈應有燈具護罩,室內並須裝設機械通風設備。
  二、原則上放映室應專作放置放映機之用。整流器、變阻器、變壓器等應放置其他房間,但有適當之護罩使整流器、變壓器等所發生之熱或火花不致碰觸軟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 條 (廣告招牌燈)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組廣告招牌燈外部,均應裝設一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開關。
  二、廣告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每一廣告燈均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第十五 條 (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組機器應裝設保護開關於該室之門上,並應將開關連接至機器控制器上,當室門未緊閉時,機器即自動斷電。
  二、室外門上應裝設紅色及綠色標示燈,當機器開始操作時,紅燈須點亮,機器完全停止時,綠燈點亮。
第十六 條 (游泳池電氣設備)游泳池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供應游泳池內電氣器具之電源,應使用絕緣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為三○○伏特以下,二次側電壓,應為一五○伏特以下,且絕緣變壓器之二次側不得接地,並附接地隔屏於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間,絕緣變壓器二次側配線應按金屬管工程施工。
  二、供應游泳池部分之電源應裝設漏電斷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妥為接地。

 

第四節 緊急廣播系統

第十七 條 (適用範圍)凡屬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表列第一類至第四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高在五層以上應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每層均應裝設緊急廣播系統。
第十八 條 (緊急廣播系統之裝置)緊急廣播系統包括擴音機、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揚聲器之配置應使當廣播時,不論在建築物之任何一點,其每一平方公尺之揚聲器輸出瓦特數在○‧○一五瓦特,並可獲清晰聲音。
  二、配線應使用六○○伏特級耐熱絕緣塑膠電線,配管均應使用鋼質導線管。
  三、揚聲器應裝設於金屬或不燃材料製成之揚聲器箱內。
  四、擴音器之最大輸出瓦特數應為正常需用瓦特數之一‧五倍。
  五、各揚聲器不得裝設個別開關。
  六、緊急廣播系統之電源,應連至緊急供電系統。

 

第五節 避雷設備

第十九 條 (目的)為保護高層建築物或危險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第二十 條 (範圍)左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
第二十一條 (保護角與保護範圍)避雷針針尖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而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謂保護角,普通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危險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第二十二條 (突針)避雷針之突針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尖端成圓錐體,如附近有腐蝕性氣體,則銅棒外部應鍍錫。突針之尖端在裝置完成後不得低於被保護物廿五公分以下。
第二十三條 (避雷針支持棒)避雷針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廿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一‧五公厘以上者;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者;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徑二十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者,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第二十四條 (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但未達三十五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五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如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第二十五條 (安裝)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燈電力線、電話線、瓦斯管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燈電線、電話線、瓦斯管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針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份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接地須用厚度一‧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二支以上。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三公尺以上或地下水位以下。一個接地導線引下至二個電極時,二個電極之間隔應在二公尺以上。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六、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須在二十公分以上。
  七、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八、不適宜裝設突針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架空以代替突針,其保護角應依本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九、鋼架構造之建築,直立鋼骨之斷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土建築,而直立主鋼筋均用瓦斯壓接連接其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時,且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按本條第四款之規定接地時,可以鋼架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如符合本條第九款之構造,則避雷針之裝設,其保護角應遮蔽塔屋全部及建築物屋角及邊緣,至於其平屋頂之中間平坦部份之避雷針得省略之,但危險品倉庫除外。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ankan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