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設備

 

第一節 消防栓設備
第四十二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四十三條 (材料)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鍍鋅白鐵管或黑鐵管。
第四十四條 (試壓)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則試驗壓力應為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
  試驗壓力應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四十五條 (立管)消防栓之消防立管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二、在每一樓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裝置一支。
  三、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四、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及管底均應以橫管相互連通,每支管裝接處應設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第四十六條 (消防栓)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一)舞台兩側。
  (二)觀眾席後兩側。
  (三)包箱後側。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
第四十七條 (消防栓箱)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依不燃材料構造,並予固定不移動。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
  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
  (一)第一種裝備
 
  1.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
  2.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
  3. 軟管架。
  4. 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
  5. 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樓層、每層每一立管、應裝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專用快接頭出水口一處。
  (二)第二種裝備
 
  1. 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套。
  2. 口徑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二條及瞄子一具,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水源)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四、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
第四十九條 (送水口)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一、消防立管數在二支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快接頭,三支以以上時,設置二個。
  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
  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四、送水口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需加裝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第 五十 條 (屋頂消防栓)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其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其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第二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五十一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五十二條 (材料)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採用之材料,應依本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五十三條 (試壓)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方法:準用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但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標準,在保持二十四小時之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份加以填塞。
第五十四條 (管系形式)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採用左列任一裝置形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用火警感應器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第五十五條 (撒水頭配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應採交錯方式。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及貯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五十六條 (撒水頭與結構體)撒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迴水板,應裝置成水平,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撒水頭之迴水板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且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三、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梁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撒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間。
  五、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規定裝置之:
 
撒水頭與樑側面淨距離
(公分)
1

30
31

60
61

75
76

90
91

105
106

120
121

135
136

150
151

165
166

180
迴水板高出樑底面尺寸
(公分)
0 2.5 5.0 7.5 10.0 15.0 17.5 22.5 27.5 35.0
  六、撒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七、撒水裝在空花型天花板內,對熱感應與撒水皆有礙時,應用定格溫度較低之撒水頭。
第五十七條 (免裝撒水頭之房間)左列房間,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太平梯間。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防火構造之通信設備室及電腦室,具有其他有效滅火設備者。
  五、貯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鉀、生石灰、鎂粉、過氧化鈉等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五十八條 (給水配管)撒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應依左表規定:
 
撒水頭數量(個) 2 3 5 10 30 60 100 100以上
管徑(公厘) 25 32 40 50 65 80 90 100
  每一直接接裝撒水頭之支管上,撒水頭不得超過八個。
第五十九條 (撒水頭放水量)撒水頭放水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密閉濕式或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二、開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一六○公升。
第 六十 條 (自動警報逆止閥)自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六十一條 (查驗管)每一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撒水系統,應與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銹之噴水口,其放水量應與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符。
  三、查驗管應接裝在建築物最高層或最遠支管之末端。
  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第六十二條 (水源)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六十三條 (送水口)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設置送水口,並在送水口上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第三節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第六十四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五條規定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六十五條 (火警分區)裝設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且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同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平方公尺。
第六十六條 (設備內容)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手動報警機。
三、報警標示燈。
四、火警警鈴。
五、火警受信機總機。
六、緊急電源。
  裝置於散發易燃性塵埃處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具有防爆性能。裝置於散發易燃性飛絮或非導電性及非可燃性塵埃處所者,應具有防塵性能。
第六十七條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自動火警探測設備,應為符合左列規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第六十八條 (探測範圍)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應依左表規定:
 
型式 離地板面高度 有效探測範圍(平方公尺)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
定溫型 四公尺以下 二十 十五
差動型 四公尺以下 七十 四十
四─八公尺 四十 二五
偵煙型 四公尺以下 一○○ 一○○
四─八公尺 五十 五十
八─二十公尺 三十 三十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照前項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房間樓地板面積。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探測範圍,除照本條表列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第六十九條 (探測器構造)探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力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第 七十 條 (深測器位置)探測器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設有排氣口時,應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應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第七十一條 (手動報警機)手動報警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鈕按下時,應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應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但在八公斤靜指壓力下,該保護板應即時破裂。
  三、電氣接點應為雙接點式。
  裝置於屋外之報警機,應具有防水性能。
第七十二條 (報警標示燈)標示燈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五瓦特或十瓦特之白熾燈泡,裝置於玻璃製造之紅色透明罩內。
  二、透明罩應為圓弧形,裝置後凸出牆面。
第七十三條 (火警警鈴)火警警鈴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源應為直流式。
  二、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應能即刻發出音響。
  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貧(phon)。
  四、電鈴絕緣電阻在二○兆歐姆以上。
  五、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七十四條 (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鈴位置)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鈴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手動報警機高度,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間,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應裝設在消火栓箱上方牆上。
第七十五條 (火警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不得有任何異狀。
第七十六條 (火警受信總機位置)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間。
第七十七條 (配線)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電線配線者,應為耐熱六○○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一‧二公厘,或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
  二、採用電纜者,應為通信用電纜。
  三、纜、線連接時,應先絞合焊錫,再以膠布包纏。
  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纜、線應一律穿入金屬或硬質塑膠導線管內。
  五、採用數個分區共同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六、導線管許可容納電線根數應依左表規定:
 
導管口徑(公厘)電線電線根數
線徑或斷面積
13
19
25
32
38
50
63
76
一‧二公厘
7
12
18
33
45
74
105
160
一‧六公厘
6
10
16
29
40
65
93
143
二‧○公厘
4
8
13
24
32
53
76
117
五‧五平方公厘
4
6
11
19
26
43
61
95
八平方公厘  
4
6
11
15
25
36
56
  七、電線或電纜之斷面積,(包括包覆之絕緣物)不得大於導線管斷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八、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線機處測出。
  九、前款終端電阻,得以環繞型接線代替。
  十、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應採用電纜外套金屬管,並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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