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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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依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 |||||||||||
第 二 條 | (適用範圍)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三 條 |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 ||||||||||||
第三條之一 |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 |||||||||||
第三條之二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 ||||||||||||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 ||||||||||||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 ||||||||||||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
第三條之三 |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左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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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建築技術規則 (36)
- Feb 15 Tue 2011 00:49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 Feb 15 Tue 2011 00:33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 用語定義
- Feb 15 Tue 2011 00:0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 Feb 14 Mon 2011 23:3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 Feb 14 Mon 2011 23:2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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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4 Mon 2011 23:17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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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4 Mon 2011 23:08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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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4 Mon 2011 23:05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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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
第一百四十條 |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 |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 |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 |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 |
第一百四十一條 |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 |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 |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 |
第一百四十二條 |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 |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 |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 |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 |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 |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第一百四十三條 | (刪除) |
第二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
- Feb 14 Mon 2011 23:0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章 雜項工作物
第七章 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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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 (適用範圍)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六條 | (煙囪之構造)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煙囪高度)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 |
二、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 |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 |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 |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 |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 |
二、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 |
三、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 |
第一百四十八條 | (駁崁)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 |
二、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 |
三、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 |
第一百四十九條 | (高架遊戲設施)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 |
二、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 |
三、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 |
四、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 |
五、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 |
六、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
- Feb 14 Mon 2011 22:50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 Feb 14 Mon 2011 02:50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 容積管制
第九章 容積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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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六十條 | (適用範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 |
第一百六十一條 |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
第一百六十二條 |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 |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 |
三、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變電設備使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四、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建設電信網路之需要,依電信事業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檢具經中央電信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 |
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 |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基地內通路)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 |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 |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 |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 |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 |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 |
第一百六十四條 |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
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 |
L×Sw As≦───── |
- Feb 14 Mon 2011 00:56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第十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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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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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 (刪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條 | (刪除) | ||||
第 一百七十條 | 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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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4 Mon 2011 00:41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 Feb 14 Mon 2011 00:36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
- Feb 11 Fri 2011 19:00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 山坡地建築
- Feb 11 Fri 2011 18:58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 工廠類建築物
第十四章 工廠類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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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條 |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 |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 |
第二百七十條 | 本章用語定義如下: |
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 | |
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 |
第二百七十一條 |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 | |
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第二百七十二條 |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辦公室 (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 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 |
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 |
三、員工餐廳 (含廚房) 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 |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 |
第二百七十三條 |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
第二百七十四條 | 作業廠房之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 |
第二百七十六條 |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
第二百七十七條 | (刪除) |
第二百七十八條 |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點二公尺。 | |
第二百七十九條 | 倉庫或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
第 二百八十條 | 工廠類建築物每一樓層之衛生設備應集中設置。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處計。 |
- Feb 11 Fri 2011 18:55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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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一條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 |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 |
第二百八十三條 |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 |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 |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 |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 |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以上、淨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十五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 |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 |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 |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五公尺,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 |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 |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 |
第二百八十四條 |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左: |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有效係數為一‧五。 | |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 | |
(一)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大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一‧○。 | |
(二)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小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六。 | |
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時,有效係數應乘以○‧八。 | |
前二項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有效係數應依左列規定乘以有效值: | |
一、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一‧○。 | |
二、高低差超過一‧五公尺至三‧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八。 | |
三、高低差超過三‧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六。 | |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 本章所稱公共服務空間,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
第二百八十五條 | 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依左式計算: |
ΣFA=FA+△FA+△FA0 | |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 |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三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零。 | |
△FA0: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章留設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均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層騎樓之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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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達二公尺者,以一層計。 | |
建築物每層陽臺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部分,於計算ΣFA時,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 |
第二百八十六條 |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
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左式計算: | |
△FA = S × I | |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 |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五以上、一‧五以下。 | |
二、高度依左列規定: | |
(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 |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 |
(三)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 |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 |
四、建蔽率依左列規定: | |
(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
第二百八十七條 | 建築物應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但僅留設公共服務空間且前條第一款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FA)為零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八十八條 |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其具頂蓋部分,頂蓋淨高應在六公尺以上;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
住宅區基地境界線及除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距離建築線二公尺範圍內以外之開放空間,為安全管理需要,得設置高度一‧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 |
第二百八十九條 |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綠化之規定應依本編第十七章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另定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 |
前項綠化及遊憩設施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 |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
第 二百九十條 | 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 |
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配合整體留設。 | |
三、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超過基地面積十倍以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 |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 |
第二百九十一條 |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都市計畫書圖中規定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
第二百九十二條 |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者,申請變更設計時,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 |
- Feb 11 Fri 2011 18:5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六章 老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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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 | 本章所稱老人住宅之適用範圍如左︰ |
一、依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興建,專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 | |
二、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作老人居住使用者,其臥室及服務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該建築物不同用途之部分以無開口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區劃分隔且有獨立出入口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 |
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第二百九十四條 | 老人住宅之臥室,居住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樓地板面積應為九平方公尺以上。 |
第二百九十五條 |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左列空間: |
一、居室服務空間:居住單元之浴室、廁所、廚房之空間。 | |
二、共用服務空間:建築物門廳、走廊、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共用浴室、廁所及廚房之空間。 | |
三、公共服務空間: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交誼室、服務管理室之空間。 | |
前項服務空間之設置面積規定如左: | |
一、浴室含廁所者,每一處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 |
二、公共服務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應達居住人數每人二平方公尺以上。 | |
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少提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 |
第二百九十六條 | 老人住宅應依設計規範設計,其各層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
Σ△FA=△FA1+△FA2+△FA3≦0.2FA | |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老人住宅者,為該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之和。 | |
Σ△FA: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值。 | |
△FA1:得增加之居室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 | |
△FA2:得增加之共用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共同使用梯廳。 | |
△FA3:得增加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 |
第二百九十七條 | 老人住宅服務空間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應設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設備或其他設施通達地面層。該昇降設備其出入口淨寬度及出入口前方供輪椅迴轉空間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 |
二、老人住宅之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共用浴室、共用廁所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 |
前項昇降機間及直通樓梯之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並設有避難空間,其面積及配置於設計規範定之。 |
- Feb 11 Fri 2011 18:41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 綠建築基準
- Feb 11 Fri 2011 18:22
建築構造編:第一章 基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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