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公尺以內部分。 |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 |||||||||||||||||||||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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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 ||||||||||||||||||||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 |||||||||||||||||||||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 |||||||||||||||||||||
第二十八條 |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 ||||||||||||||||||||
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 |||||||||||||||||||||
第二十九條 |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區時之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 ||||||||||||||||||||
第五節 容積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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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 (刪除) | ||||||||||||||||||||
第三十條之一 | (刪除) | ||||||||||||||||||||
第六節 地板、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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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地板)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 | ||||||||||||||||||||
一、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 |||||||||||||||||||||
二、地板四週每五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 | |||||||||||||||||||||
三、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 | |||||||||||||||||||||
第三十二條 | (天花板)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 ||||||||||||||||||||
一、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 | |||||||||||||||||||||
二、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 | |||||||||||||||||||||
第七節 樓梯、欄杆、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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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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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
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 |||||||||||||||||||||
二、第三、四欄樓梯平臺內設置扇形梯級時比照旋轉梯之規定設計。 | |||||||||||||||||||||
三、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淨寬度,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 |||||||||||||||||||||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 |||||||||||||||||||||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 |||||||||||||||||||||
六、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不受本條及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 |||||||||||||||||||||
第三十四條 | (平台位置及寬度)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 ||||||||||||||||||||
第三十五條 | (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 ||||||||||||||||||||
第三十六條 | (扶手)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 | ||||||||||||||||||||
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 |||||||||||||||||||||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 |||||||||||||||||||||
第三十七條 | (樓梯數量)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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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坡道)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 ||||||||||||||||||||
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 | |||||||||||||||||||||
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 | |||||||||||||||||||||
第八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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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 條 | (日照)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 ||||||||||||||||||||
第四十一條 | (採光面積)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規定: | ||||||||||||||||||||
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 |||||||||||||||||||||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 |||||||||||||||||||||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 |||||||||||||||||||||
第四十二條 | (有效採光面積)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 | ||||||||||||||||||||
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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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 |||||||||||||||||||||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 |||||||||||||||||||||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陽台或外廊(露台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 |||||||||||||||||||||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 |||||||||||||||||||||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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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通風)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 ||||||||||||||||||||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 |||||||||||||||||||||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四條 |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 |
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除頂部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 | |
Af Av=──── 250√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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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Av: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 |
Af:居室之樓地板面積(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積二十倍後之差),單位為平方公尺。 | |
h:自進風口中心量至排風管頂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 |
三、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 |
四、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流通之空間。 | |
五、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 |
第四十五條 |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 |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 |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 |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 |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五條之一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二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三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四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五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六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七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之八 | (刪除) |
第九節 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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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防音)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 |
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 | |
二、前款防音構造,不得低於左列標準: | |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 |
(二)重質水泥空心磚,無筋混凝土造,磚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與粉刷厚度合併在十公分以上者。 | |
(三)泡沫(氣泡)混凝土(厚十公分以上)兩面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 |
(四)輕質水泥空心磚(其厚度為十四公分以上者)兩面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 |
(五)鋼筋混凝土版(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兩面以木質板片(五公斤/平方公尺)裝訂者。 | |
(六)以牆筋架構為底,兩面以左列材料裝修,其總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 |
鐵絲網上加水泥砂漿粉刷或在板條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漿後貼面磚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以上。 | |
在木絲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漿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 |
(七)牆筋架構為底,牆內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礦棉,其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 |
(八)牆筋架構為底之分界牆兩面以左列規定材料裝修者: | |
1.使用石膏板時厚度應在一‧二公分以上,礦棉保溫板時厚度應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絲水泥板,但其表面應另加釘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鐵皮或厚度○‧四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 |
2.雙層石棉板之每層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或雙層石膏板之每層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 |
第十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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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廁所設置)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 (廁所通風)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九條 |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 |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五十 條 | (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非沖洗式廁所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便器、污水管及糞池均應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漿等具有防水性質之材料粉刷,使成為不漏水之構造。 | |
二、掏糞口須有密閉裝置,並應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 |
三、掏糞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內,應鋪設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 |
四、糞池上應設有內徑十公分以上之通氣管。 | |
第五十一條 | 水井與掏糞廁所糞池或污水處理設施之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上。 |
第十一節 煙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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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煙囪構造)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 |
二、金屬造或石棉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 |
三、金屬造或石棉製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 |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二○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 |
第五十三條 | (煙囪高度)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
第五十四條 | (煙道之斷面積)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 |
(147-27√A) √H ≧Q | |
A:為煙道之最小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 |
H:為鍋爐自爐柵算起至煙囪最高部份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 |
Q:為鍋爐燃料消耗量,單位為公斤/一小時。 | |
第十二節 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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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昇降機)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 |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 |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 |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 |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 |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
第五十六條 | (垃圾排除設備)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
一、垃圾排除設備包括垃圾導管及垃圾箱,其構造如左: | |
(一)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 |
(二)每一樓層均應設置垃圾投入口,並設置密閉而便於傾倒垃圾之門。投入口之尺寸規定如左: |
自樓地板至投入口上緣 | 投入口之淨尺寸 |
九十公分 | 三十公分見方 |
(三)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斜並應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垃圾箱清除口應設不易腐銹之密閉門。 | |
(四)垃圾箱上部應設置進風口裝設銅絲網。 | |
二、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 | |
第十三節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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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寬度及構造)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 |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 |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 |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 |
第五十八條 | (刪除) |
第十四節 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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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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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之一 |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 |||||||||||||||||||||||||||||||||||||||||||||||||||||||||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 |||||||||||||||||||||||||||||||||||||||||||||||||||||||||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 |||||||||||||||||||||||||||||||||||||||||||||||||||||||||
第五十九條之二 |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
第 六十 條 |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 ||||||||||||||||||||||||||||||||||||||||||||||||||||||||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 |||||||||||||||||||||||||||||||||||||||||||||||||||||||||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 | |||||||||||||||||||||||||||||||||||||||||||||||||||||||||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 |||||||||||||||||||||||||||||||||||||||||||||||||||||||||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 |||||||||||||||||||||||||||||||||||||||||||||||||||||||||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 |||||||||||||||||||||||||||||||||||||||||||||||||||||||||
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 |||||||||||||||||||||||||||||||||||||||||||||||||||||||||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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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 ||||||||||||||||||||||||||||||||||||||||||||||||||||||||
一、車道之寬度: | |||||||||||||||||||||||||||||||||||||||||||||||||||||||||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 |||||||||||||||||||||||||||||||||||||||||||||||||||||||||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 |||||||||||||||||||||||||||||||||||||||||||||||||||||||||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 |||||||||||||||||||||||||||||||||||||||||||||||||||||||||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 |||||||||||||||||||||||||||||||||||||||||||||||||||||||||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 |||||||||||||||||||||||||||||||||||||||||||||||||||||||||
第六十二條 |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 |||||||||||||||||||||||||||||||||||||||||||||||||||||||||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 |||||||||||||||||||||||||||||||||||||||||||||||||||||||||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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