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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中市華麗狂女士義大利麵餐廳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
 設計時間:2010年11月至11月(約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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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il Barrett Store in Tokyo  結合 建築 與 雕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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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外廣告招牌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中市南屯區忠誠街家醫診所
工程造價:新台幣70萬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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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廳墨鏡造型電視牆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中市西屯區逢甲路陳宅裝修工程
工程造價:新台幣50萬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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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北縣新店市林公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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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北縣板橋市彭宅改建裝修工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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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1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北縣汐止鎮XX飲料店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設計時間:2010年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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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北市松山區潘公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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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概述
程名稱:台北市大安區黃公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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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四之一條
(刪除)


第五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

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九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   工資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

紅利。





 
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二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十三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十四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十六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第十八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二十之一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

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

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

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
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元月一日 ) 。





 
二、
和平紀念日 ( 二月二十八日 ) 。


 
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 ( 三月二十九日 ) 。





 
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 ( 九月二十八日 ) 。





 
五 、

國慶日 ( 十月十日 ) 。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 十月三十一日 ) 。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 十一月十二日 ) 。





 
八、

行憲紀念日 ( 十二月二十五日 )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 五月一日 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 元月二日 ) 。





 
二、

春節 ( 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 ) 。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


 
四、

民族掃墓節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





 
五 、

端午節 ( 農曆五月五日 ) 。





 
六、

中秋節 ( 農曆八月十五日 ) 。





 
七、

農曆除夕。





 
八、

台灣光復節 ( 十月二十五日 )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三十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三十三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三十四之一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八章   技術生





第三十五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三十八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三十九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及檢查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四十二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四十七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五十之一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

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五十之二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五十之三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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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七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八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十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工資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之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童工、女工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退休





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孫子女。

  5. 兄弟姐妹。





第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技術生





第六十四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六十六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七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其他。



第七十一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十章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罰則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四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 派 )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 含職業災害 )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八十四條之二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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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
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
監督機關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
,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
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
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
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
或分包廠商。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
府機關。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議會。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一○、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
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第 7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
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於流標、廢標或取消招標重行招標時
,得予縮短;其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第 8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
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三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決標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
,並列入紀錄。




第 9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
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
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
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
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
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
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
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
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
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
機關首長。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作成紀錄者,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
採購文件一併保存。其以書面請託或關說者,亦同。




第 18 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第 二 章 招標




第 19 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
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第 20 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
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
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
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
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
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第 21 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
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
法之規定。




第 23 條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
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
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第 23-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第 25-1 條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第 2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
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
,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
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
,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第 28 條
 

(刪除)




第 28-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售文件,其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
遞等工本費為限。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
或押圖費者,亦同。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
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
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第 33 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
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
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
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第 35 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
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第 36 條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
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
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
機關同意者為限。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
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第 38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
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
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第 39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
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
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
商。




第 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第 43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第 44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
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
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
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
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第 4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
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
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 46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
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
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
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第 47 條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決標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9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
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
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
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
段合格廠商。




第 49-1 條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
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
開標,不適用之。




第 50 條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 51 條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第 52 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
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第 53 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第 54 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
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第 54-1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
,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第 5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第 56 條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




第 5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
,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第 59 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
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
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 60 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第 6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
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第 62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
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
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
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63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
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
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
低標。




第 64 條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
或以新台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
率折算之。




第 64-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
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
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
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第 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
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65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
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
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
驗收。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
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
等,有差異者。




第 67 條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
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第 68 條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一○、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第 69 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 70 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
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
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第 71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
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
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
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第 7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
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
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
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第 7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
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
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第 7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
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
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第 75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
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
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
外,應予公開。




第 7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第 7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
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
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第 78 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 79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
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
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
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
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 81 條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
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
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
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
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8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第 86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第 8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
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驗收




第 90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90-1 條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
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 91 條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第 92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3 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4 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5 條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




第 9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第 9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第 9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
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
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間。




第 100 條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
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第 10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102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
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
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03 條
 

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04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
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第 104-1 條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之日。




第 105 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第 105-1 條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
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 106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07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08 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
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
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
價金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9-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
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110 條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 11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第 11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2-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
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
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2-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採購之文件,指採購案件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
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第 1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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