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 5 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 7 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
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
,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
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14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
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
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
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
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 16 條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 17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 二 章 招標




第 18 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




第 19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
公開招標。




第 20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 21 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
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
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
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
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 2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
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
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 28 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
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 30 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 32 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
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
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第 33 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
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
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35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
、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38 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3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
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 40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
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第 4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第 43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
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
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
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 44 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
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
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
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
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決標




第 45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
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 47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
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48 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 49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第 51 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5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
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 5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
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
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
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
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後決標。




第 54 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
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
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第 55 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
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 56 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
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
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
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第 58 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 59 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
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60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
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第 61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
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
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第 6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
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4 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




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68 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
利質權之標的。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
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 (
轄) 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五 章 驗收




第 71 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 72 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 73 條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74 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第 75 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
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 76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 77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 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
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
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第 79 條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0 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
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
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
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1 條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
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 8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
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
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 83 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 84 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
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 85 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5-2 條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
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3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
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 85-4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
市) 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8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
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9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0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
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1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 八 章 附則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 93-1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
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96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
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
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
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7 條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
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8 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
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02 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
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4 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
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
法院審議。




第 105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
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
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
備查。




第 107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
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08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第 10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第 110 條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
訴。




第 111 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
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
,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第 112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 11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4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 (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 自公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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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10.2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號令發布
內政部94.11.16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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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
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
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
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
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
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
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第 9 條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
於二年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
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
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受理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委託之檢驗機關 (構) 、學校、團體
應具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之及場地,足以執行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
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項目
、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
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受託執行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
設備、員額、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中
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終止委託。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 (市) 、
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
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8 條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
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
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
、縣 (市) 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
持堪用狀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
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
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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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
直轄市、縣 (市) 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防火教育及宣導)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消防安全設備)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8 條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防焰物品之使用)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2 條

(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
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
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辦理。




第 13 條

(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易生災害之行為)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 1 條

(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營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
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
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
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 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設置消防栓)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為達搶救目的之使用、損壞物品)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第 20 條

(警戒區)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使用水源)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截斷電源、瓦斯)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警戒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設置救護隊)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合搶救災害)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 四 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火災調查、鑑定)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




第 31 條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裝備等之調度運用)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請求補償)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罰則)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罰則)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 37 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4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第 42- 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3 條

(罰則)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罰則)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45 條

(罰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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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6.29台內營字第0980806020號令
廢止「綠建築構造設計技術規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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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1.9.3台內營字第0910085543號令訂定
內政部98.12.23台內營字第0980811462號令修正第三點規定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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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7.1.22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一二一號函
一、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申請審核認可之建築防火材料,依其性能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耐燃材料及防火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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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4.2.15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五四號令發布
內政部87.1.2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七三號令修正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八六號令修正
內政部92.2.18台內營字第○九二○○八四六八七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內政部96.5.16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並修正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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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1.3.2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一五一號令發布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昇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並表揚優良室內裝修從業者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激勵室內裝修從業者榮譽感,特訂定本要點。
二、室內裝修作品金獎分下列獎項:
(一)居住空間室內裝修作品金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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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技能檢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勞中二字第0920200975號令
級別:乙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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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勞中二字第092020097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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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9.25台內營字第8584912號函訂定
內政部99.5.24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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