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合法夾層」與「非法夾層」?



 



















一、



購買預售屋:(包括尚未領得建造執照者、領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者、已施工者、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者)





















1.

購屋者可要求建商或售屋者出示主管建築機關原核准之圖說內容,查核該夾層之設置是否經該管機關核准,如該夾層未標示於核准圖說中,即屬違法。



2.



簽訂購屋契約時,如建商或售屋公司提及可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行二次施工者,即屬違法部分。



3.



無法自行判斷,可要求建商或售屋者出示建造執照,依執照號碼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詢。



4.



建商或售屋者如無法出示建造執照,購屋者可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各級政府之消保官及消費者保護團體檢舉。




二、



購買成屋(包括已領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或二手屋):













1.

合法夾層依法可辦理產權登記,非法夾層則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依此原則,購屋者可按該夾層有無登記於產權面積中(即所稱權狀面積)或可否辦理產權登記加以判斷。



2.



可要求售屋者出示使用執照,依執照號碼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詢。



如所購之房屋依上開之原則已認定不能加建﹁夾層﹂者,購屋者應
不得主動詢問建商或售屋者可否設置夾層,以免於日後產生糾紛時,難
以舉證,保護自身應有之權益。















  


■前言



 







由於民眾對於住的質與量之需求日漸提高,追求較多的居住面積,而建商為尋求較高的售價及銷售率,挖空心思推出挑空或複式樓層建築,並於預售房屋時,以不實的廣告銷售方法,灌輸購屋者「買小坪數可作大坪數使用」的錯誤觀念,肇致購屋者於建築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透過建商或自行以二次施工方式,擅自加設部份或全部樓板成為夾層屋,甚或增加一層,以增加使用樓地板面積,滿足其個人追求較大居住面積需求,但卻違反法令規定。














  


■法令解說



 







  建築物主要係供人居住、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使用,為確保國人的居住環境品質;同時為利創造良好的空間環境,現行建築管理法令,除對於居室之淨高有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外,建築物室內空間規劃,配合基地周圍環境或室內空間高低變化的需求,適當地提高部分居室的空間高度採用夾層與挑空設計,以創造活潑而富有變化的居住空間,藉以提昇國人的居住品質,是法令所允許的。因此有所謂「挑空」、「夾層」、「挑高」等名詞出現在建商之銷售廣告中,說明如下:






















一、

何謂夾層
所謂夾層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超過者應視為另一樓層。夾層面積應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容積率,其經依法核准建造者,即可登記產權。



二、



何謂挑空
所謂挑空係指部分居室例如客廳,提高其樓層高度,使該部分居室具有二層以上之空間高度,以獲得較大之視野及採光,藉以創造活潑而具有變化之室內環境。「夾層」其以外部分亦即所謂挑空部分。挑空部分因其無樓板,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三、



何謂挑高
所謂挑高係指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設計,採用比一般規定三.六公尺或實際需求為高者。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住宅及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地面一層樓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其他用途建築物因無樓層高度規定,常有挑高之情形。



四、



何謂複層式構造
在同一戶內,為了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設計者,稱之為複層式構造,採複層式構造設計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且其室內平均高度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違規情形



 























一、



將原合法之挑空設計,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將挑空部分補平。



二、



利用挑高的樓層,在原有的空間、高度下,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加設另一樓層或部分樓層亦即夾層。



三、



利用複層式之空間高低變化,在領得使用執照後,於原係供作空間變化之四‧二公尺部分擅自增設另一樓層。







 


■產生之影響






















一、



增加使用樓地板面積,破壞容積管制精神,影響其他合法使用住戶之權益。



二、



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防火避難之功能造成逃生救災之困難。



三、



破壞法令制度造成公權力之傷害。















 


■已往處理措施



 











































一、



鑑於台北市對挑空樓層違規之防範措施處理成效,參酌其訂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內樓板挑空設計審查原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以合理規範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樓層最大高度及樓板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俾省市適用相同標準。



二、



明釋建築物樓層間設置夾層,涉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構造載重等之變更,應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並不因其使用材質而有不同。明釋採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同一戶之平均高度仍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三、



責成省市政府考量地方實際需要及政府執行管理之行政能力,儘速訂定建築物合理樓層高度之審查原則,以為因應。



四、



於例行記者會中或與記者日常閒談中,均曾宣示政府杜絕建商此一歪風之決心,希望藉報章雜誌之披載灌輸購屋民眾正確之觀念。



五、



配合各電視、電台等媒體有關節目之邀請,指派相關主管接受訪問,以加強宣導相關政令。



六、



要求各級政府應加強宣導,並請建築相關公會約束所屬會員,避免造成違規夾層屋之蔓延。



七、



為讓一般民眾了解現行建築法令規定,除透過平面或電子媒體加強宣導外,並舉辦多次建築物公共安全宣導活動,其中室內裝修亦含括在宣導範圍內,教導民眾從事室內裝修行為時,須依法申請許可,並印製「建築物室內修管理辦法」,免費提供民眾索取。



八、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對室內裝修從業者舉辦培訓講習之課程,於該課程中施予建築法令之講授,使其明瞭室內裝修如何申請許可,並明確告知「違規夾層」之認定及其未在室內裝修範圍之內,使從業者得以在法令的規範下,從事室內裝修之行為。







 


■今後處理措施






































一、



加強購屋者權益保護





















1.

對所謂「夾層」、「挑空」、「挑高」建築術語應向民眾明確宣示,並告知如何分辨「合法夾層」與「非法夾層」,使其免於受騙。



2.



責成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應設置購屋者權益保護專線或購屋服務中心,提供購屋者查詢相關建築許可核准內容,防止不肖建商再以類似之不實銷售手法或廣告,欺瞞善意購屋民眾。



3.



對於因建商利用不實銷售手法或廣告誤導而訂購或購買二手屋時前手已加建而不知情之民眾,營建署將主動協調配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及民間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購屋者要求建商採取合理補救措施。



4.



繼續透過電視、廣播媒體加強建築管理法令宣導,並教導民眾如何確保購屋權益。並瞭解建築法令有關室內裝修之規定:「凡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為必要時亦同」。希望民眾養成守法之習慣。




二、



加強建造執照之審查
責成地方政府儘速依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研商會議結論,研提建築物樓層高度審查原則,加強建築物樓層高度之審查,除必要之用途外,原則上應以三‧六公尺為原則,以徹底防止意圖違規案件之產
生。



三、



加強施工中建築物之管理
責成地方政府加強施工中之挑空或挑高建築物之勘驗,如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並依法嚴處。如設計上有蓄意為日後二次施工違規預留空間者,應飭請變更設計,以免造成糾紛。



四、



加強建築物之使用管理
對於挑空或挑高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應嚴格審查,並予列管定期追蹤檢查,如有擅自加設或擴大樓地板面積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一嚴格取締。



五、



獎勵績優建築投資業者,淘汰不良業者
透過本部於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公開評選績優建築投資業,由本部頒發識別標誌,以供購屋者參考。同時對於績優建築投資業者優先核准申辦獎勵投資興
建國民住宅,並對於先建後售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得協調金融機構依工程進度給予建築融資,並酌予優惠建築融資利率,以提高其市埸競爭力,淘汰不良業者。



六、



督促地方政府儘速實地瞭解違規情形,並依權責研擬處理原則明確告知民眾,以利配合遵循。



七、



要求建築師公會、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及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約束其所屬會員,不得從事或推出有違法令或游走法令邊緣之設計或產品,以維其專業形象,並避免破壞居住環境品質,滋生糾紛及造成政府處理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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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46.11.11台內字第六一五四號函核定
內政部46.12.7台內地字第一二六一九二號令發布
行政院53.9.5台內字第六二七二號函核定
內政部53.9.24台內地字第一五三四四三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72.5.4台內字第八○二五號函核定
內政部72.7.1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76.3.4台內營字第四七九六八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81.1.1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二三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七○號令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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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0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25、29、34、36、45、46、48、54、60、70、72、74、76~78、83~91、93~95、99~202 條條文;增訂第 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  條;並刪除第 37、38、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9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76、77、90、91、94、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7-2、79-1、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6、19、20、32、42、46、50、53、96、99-1、101、102、1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1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  條條文;增訂第 77-3、77-4、91-1、91-2、95-2、95-3、97-3  條條文;刪除第 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78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2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0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8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三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五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八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三十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  四十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一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三章 建築基地
第四十二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四十五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四十七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四章 建築界限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四十九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五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六十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六十六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六十八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六十九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七十條之一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三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四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七章 拆除管理
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八十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八十三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八十四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八章 罰則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九十條 (刪除)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九十一條之二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九十五條之二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九十五條之三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九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第九十七條之一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之二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七條之三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九十九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以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一百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百零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因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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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5.29台(85)內營字第 8572676 號
內政部88.6.29台(88)內營字第 8873690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89.9.1台內營字第 8985763 號令修正
內政部92.6.24台內營字第 0920087393 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9.12.23台內營字第0990810345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

第九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十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規定人數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二個月內依規定補足之。

第十三條 室內裝修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還之。
室內裝修業歇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並辦理註銷登記;其未送繳者,由內政部逕為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十七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 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領有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領證後四年內參加內政部或其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 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 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
二、 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 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二十八條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第二十九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三 十 條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第三十一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第三十二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第三十三條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
四、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
六、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第三十六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三十七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二、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

第三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四十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換發期限




換證梯次




室內裝修業領得登記證之登記日期




換證期限由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算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二年內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內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年內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辦法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




五年內





附表二、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換發期限




換證梯次




專業技術人員領得登記證之登記日期




換證期限由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算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二年內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內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年內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辦法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




五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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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編





第 一 條
(依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第三條之一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第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之三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左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A類 公共集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A-1
集會表演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
A-2
運輸場所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娛樂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B-2
商場百貨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B-3
餐飲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B-4
旅館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特殊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C-2
一般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健身休閒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2
文教設施
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臺設備之場所。
D-3
國小校舍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4
校舍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5
補教扥育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E類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E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
醫療照護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F-2
社會福利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F-3
兒童福利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F-4
戒護場所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1
金融證券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G-2
辦公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店舖診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宿舍安養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H-2
住宅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I類 危險物品類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I
危險廠庫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第三條之四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組使用者,不受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檢討修正)本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布後隨時檢討修正及統一解釋,必要時得以圖例補充規定之。


第五條之一
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建築技術之審議及研究)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第 七 條
(發布施行)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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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用語定義
 



第 一 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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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節建築基地


第 二 條
(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二條之一
(私設通路面積)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三 條
(刪除)


第三條之一
(迴車道之設置)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第三條之二
(綠帶邊之退縮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四 條
(防洪安全條件)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基地內排水)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第 六 條
(斷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第二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 七 條
(牆面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八 條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圖8


第 九 條
(可突出之部份)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十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璧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第三節 建築物高度





第 十一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十二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十三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十四 條
(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以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


 
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圖14-(2)
圖14-(3)   
圖14-(4)
圖14-(5)



第 十五 條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規定)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二、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 十六 條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之規定)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16-1
16-2.3



第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之規定)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側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物高度不受該盡頭道路之限制。 19-119-2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住宅區高度限制)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23*1
23-2



第二十四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高度之限制)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2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第四節 建蔽率





第二十五條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二十六條
(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全部作建築面積

基地情況


使用分區

二分之一臨接 三分之二臨接 全部臨接
商業區 五○○平方公尺 八○○平方公尺 一、○○○平方公尺
其他使用分區   五○○平方公尺 八○○平方公尺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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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一節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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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八十九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89-1   89-2


第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 九十 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90


第九十條之一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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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裝置物名稱

空間種類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 監視攝影裝置 緊急求救裝置  警戒探測裝置 備註
(一) 停車
空間
室內      
室外       
(二) 車道    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三) 車道出入口      
(四) 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         
(五) 電梯車廂內         
(六) 安全梯間     
(七) 屋突層機械室出入口          
(八) 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         
(九) 屋頂空中花園        
(十) 公共廁所  
(十一) 室內公共通路走廊      
(十二) 基地內通路      
(十三) 排煙室        
(十四) 避難層門廳        
(十五) 避難層出入口    




   
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三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空間種類 照度基準(lux)
(一) 停車空間(室內) 六十
(二) 停車空間(室內) 三十
(三) 車道 三十
(四) 車道出入口 一百
(五) 安全梯間 六十
(六) 公共廁所 一百
(七) 基地內通路 六十
(八) 避難層出入口 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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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十、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117


第一百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118


第一百十九條
(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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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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