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編





第 一 條
(依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第三條之一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第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之三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左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A類 公共集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A-1
集會表演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
A-2
運輸場所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娛樂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B-2
商場百貨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B-3
餐飲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B-4
旅館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特殊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C-2
一般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健身休閒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D-2
文教設施
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臺設備之場所。
D-3
國小校舍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4
校舍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D-5
補教扥育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E類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E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
醫療照護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F-2
社會福利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F-3
兒童福利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F-4
戒護場所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1
金融證券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G-2
辦公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G-3
店舖診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1
宿舍安養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H-2
住宅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I類 危險物品類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I
危險廠庫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第三條之四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組使用者,不受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檢討修正)本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布後隨時檢討修正及統一解釋,必要時得以圖例補充規定之。


第五條之一
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建築技術之審議及研究)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第 七 條
(發布施行)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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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用語定義
 



第 一 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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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節建築基地


第 二 條
(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二條之一
(私設通路面積)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三 條
(刪除)


第三條之一
(迴車道之設置)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


 
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第三條之二
(綠帶邊之退縮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四 條
(防洪安全條件)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基地內排水)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第 六 條
(斷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



  


第二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 七 條
(牆面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 八 條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圖8


第 九 條
(可突出之部份)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十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璧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



  


第三節 建築物高度





第 十一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十二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十三 條
(移至建築構造編)


第 十四 條
(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以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


 
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三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圖14-(2)
圖14-(3)   
圖14-(4)
圖14-(5)



第 十五 條
(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規定)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一‧五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二、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份之長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者,適用前二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第 十六 條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之規定)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16-1
16-2.3



第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之規定)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側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物高度不受該盡頭道路之限制。 19-119-2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住宅區高度限制)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23*1
23-2



第二十四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高度之限制)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2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第四節 建蔽率





第二十五條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第二十六條
(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全部作建築面積

基地情況


使用分區

二分之一臨接 三分之二臨接 全部臨接
商業區 五○○平方公尺 八○○平方公尺 一、○○○平方公尺
其他使用分區   五○○平方公尺 八○○平方公尺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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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一節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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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八十九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89-1   89-2


第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 九十 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90


第九十條之一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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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裝置物名稱

空間種類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 監視攝影裝置 緊急求救裝置  警戒探測裝置 備註
(一) 停車
空間
室內      
室外       
(二) 車道    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三) 車道出入口      
(四) 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         
(五) 電梯車廂內         
(六) 安全梯間     
(七) 屋突層機械室出入口          
(八) 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         
(九) 屋頂空中花園        
(十) 公共廁所  
(十一) 室內公共通路走廊      
(十二) 基地內通路      
(十三) 排煙室        
(十四) 避難層門廳        
(十五) 避難層出入口    




   
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十六條之三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空間種類 照度基準(lux)
(一) 停車空間(室內) 六十
(二) 停車空間(室內) 三十
(三) 車道 三十
(四) 車道出入口 一百
(五) 安全梯間 六十
(六) 公共廁所 一百
(七) 基地內通路 六十
(八) 避難層出入口 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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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十、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117


第一百十八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118


第一百十九條
(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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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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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雜項工作物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適用範圍)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煙囪之構造)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煙囪高度)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二、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三、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駁崁)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二、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三、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第一百四十九條
(高架遊戲設施)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二、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三、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四、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五、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六、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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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一節 通則


第 一百五十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一百五十一條
(火災之預防)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第二節 防護範圍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圍籬之設置)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條
(墜落物體之防護)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第三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擋土設備)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第四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施工架之設置)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


 
二、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台)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


 
三、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致將其缺點隱蔽。


 
四、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和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之繩索。


 
五、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


 
六、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


 
七、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


第一百五十六條
(工作台)工作台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


 
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板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二處以上。


 
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走道及階梯)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台一處。


 
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第五節 按裝及材料之堆積





第一百五十八條
(按裝)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材料之堆積)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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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容積管制


 





第 一百六十條
(適用範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變電設備使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四、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建設電信網路之需要,依電信事業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檢具經中央電信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基地內通路)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L×Sw
   As≦─────
       2



 
且 H≦3.6(Sw+D)


 
其中


 
As: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H: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第一百六十四條
之一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第一百六十五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之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編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規定)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


 
一、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三點六公尺。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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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A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B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D





D-1 室內游泳池。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ˇ  ˇ  ˇ  ˇ  ○  ○  ˇ  ○      ○ 
E
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
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ˇ 
G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公共廁所  ˇ  ˇ  ˇ  ˇ  ˇ  ○  ˇ  ˇ       
便利商店  ˇ  ˇ  ˇ  ˇ  ○  ○  ○         
H
類 

宿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  ○  ○  ˇ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  ○  ○  ○           
I
類 




I 加油(氣)站               ˇ       ○ 
說明: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五層以下之場所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依本表應設置之昇降設備,得以坡道或其他設施替代。
四、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得選擇通達複層之任一層。 
五、「室內通路走廊」指連接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通路走廊。 
六、「室內出入口」指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出入口。 




第一百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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