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礎構造


 





第一節 通則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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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之一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之二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七條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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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十 條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
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
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
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
施工期間挖填之邊坡應加以防護,防發生滑動。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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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第二節 地基調查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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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


 
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


 
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


 
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


 
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


第六十五條
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階段分期實施。


 
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左列規定:


 
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


 
二、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查點。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一
地下探勘及試驗之方法應依國家標準規定之方法實施。但國家標準未規定前,得依符合調查目的之相關規範及方法辦理。


第六十六條
地基調查報告包括紀實及分析,其內容依設計需要決定之。
地基調查未實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資料者,其調查報告之內容應與前項規定相同。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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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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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淺基礎





第六十九條
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第 七十 條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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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磚構造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


 
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



 


第二節 材料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條
磚構造所用材料,包括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填縫用砂漿材料、混凝土空心磚空心部分填充材料、混凝土及鋼筋等,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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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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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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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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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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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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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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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牆壁設計原則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


 
各層結構牆應於建築平面上均勻配置,並於長向及短向之配置均有適當之壁量以抵抗兩向之地震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
牆身最小厚度、牆身最大長度及高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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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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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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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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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屋頂欄杆牆、陽臺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二側之山牆,均不得單獨以磚砌造,並應以鋼筋混凝土梁柱補強設計。


第一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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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牆中埋管不得影響結構安全及防火要求。


第一百 五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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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構造


 





第一百七十一條
以木材構造之建築物或以木材為主要構材與其他構材合併構築之建築物,依本章規定。


 
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機關另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木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但供公眾使用而非供居住用途之木構造建築物,結構安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簷高得不受限制。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容許應力。


 
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國家標準之集成材,以加強樓版、屋面版、牆版,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而不致傾倒、變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木構材不得用於承載磚石、混凝土或其他類似建材之靜載重及由其所生之橫力。


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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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木構造各構材防腐要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木構造之主要構材柱、梁、牆版及木地檻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蟲、蟻類或菌類之侵害。


 
二、木構造建築物之外牆版,在容易腐蝕部分,應舖以防水紙或其他類似之材料,再以鐵絲網塗敷水泥砂漿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處理之。


 
三、木構造建築物之地基,須先清除花草樹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木構造之勒腳牆、梁端空隙、橫力支撐、錨栓、柱腳鐵件之構築,應依規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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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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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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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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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及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應依總則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二、設計構材計算強度之尺寸,應以刨光後之淨尺寸為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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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般建築物所用木構材之容許應力、斜向木理容許壓應力、應力調整、載重時間影響,應依規範之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並規定其容許應力,其容許強度不得大於前款所規定之容許應力。


第一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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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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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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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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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梁設計、跨度長、彎曲強度、橫剪力、缺口、偏心連接、垂直木理壓應力、橫支撐、單木柱、大小頭柱之斷面、合應力、雙木組合柱、合木柱、主構木柱、木桁條、撓度應依規範及左列規定:


 
一、依規範規定之設計應力計算而得之各木構材斷面應力值,須小於規範所規定之容許應力值。


 
二、依規範規定結構物各木構材及結合部,須檢討其變形,不得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及妨害使用。


 
三、結構物各部分須考慮結構計算時之假設、施工之不當、材料之不良、腐朽、磨損等因素,必要時木構材須加補強。


第一百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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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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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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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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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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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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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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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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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
木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平房或樓房之主構木材用上下貫通之整根木柱。但接合處之強度大於或等於整根木柱強度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主構木柱之長細比應依規範之規定。


 
三、合木柱應依雙木組合柱或集成材木柱之規定設計,不得以單木柱設計。 


第一百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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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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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百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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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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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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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三條
木屋架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跨度五公尺以上之木屋架須為桁架,使其各構材分別承受軸心拉力或壓力。


 
二、各構材之縱軸必須相交於節點,承載重量應作用在節點上。


 
三、壓力構材斷面須依其個別軸向支撐間之長細比設計。


第 二百零四條
木梁、桁條及其他受撓構材,於跨度之中央下側處有損及強度之缺口時,應扣除二倍缺口深度後之淨斷面計算其彎曲強度。


第 二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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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六條
木構造各構材之接合應經防銹處理,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木構材之接合,得以接合圈及螺栓、接合板及螺栓、螺絲釘或釘為之。


 
二、木構材拼接時,應選擇應力較小及疵傷最少之部位,二側並以拼接板固定,並用以傳遞應力。


 
三、木柱與剛性較大之鋼骨受撓構材接合時,接合處之木柱應予補強。


第 二百零七條
木構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應用、接合圈載重量、連接設計、接頭強度、螺栓、螺栓長徑比、平行連接、垂直連接、螺栓排列、支承應力、螺絲釘、釘、拼接位置,應依規範規定。


第 二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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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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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百 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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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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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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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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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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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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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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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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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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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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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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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採用集成材之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因數、合因數、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應符合規範規定。


 
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且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第二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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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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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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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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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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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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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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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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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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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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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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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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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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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鋼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本章為應用鋼材建造建築結構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及施工之依據。但冷軋型鋼結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其它特殊結構,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二
鋼結構之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二、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三、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結構物之桿件、接頭及接合器,其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但不得超過容許應力。


 
四、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


 
(二)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設計強度 φRn係由標稱強度Rn乘強度折減因子φ。強度折減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係指結構之最大承載能力,其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使用性極限係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鋼結構之基本接合型式分為左列二類:


 
一、完全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與柱之接合為完全剛性,構材間之交角在載重前後能維持不變。


 
二、部分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與柱間,或小梁與大梁之端部接合無法達完全剛性,在載重前後構材間之交角會改變。


 
設計接合或分析整體結構之穩定性時,如需考慮接合處之束制狀況時,其接頭之轉動特性必須以分析方法或實驗決定之。部分束制接合結構須考慮接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但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第二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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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
鋼結構製圖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繪製,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二、鋼結構施工前應依據設計圖說,事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應註明構材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三、鋼結構之製圖比例、圖線規定、構材符號、鋼材符號及銲接符號等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
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


第 二百四十條
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並應採用具有韌性之結構材料、結構系統及細部。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第二節 設計強度及應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CNS2608.G52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達到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者。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公立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第二百四十二條
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必須確實把握產品來源。不同類鋼材如未特別規定,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以銲接為主接合之鋼結構,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性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


第二百四十三條
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Kλ)與其迴轉半徑(r)之比(Kλ/r),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第二百四十四條
鋼結構構材斷面分左列四類:


 
一、塑性設計斷面:指除彎矩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外,其肢材在受壓下可達應變硬化而不產生局部挫屈者。


 
二、結實斷面:指彎曲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其變形能力約為塑性設計斷面之二分之一者。


 
三、半結實斷面:指肢材可承壓至降伏應力而不產生局部挫屈,且無提供有效之韌性者。


 
四、細長肢材斷面:指為肢材在受壓時將產生彈性挫屈者。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
鋼結構構架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如採用小於一‧○之k係數,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樓層含斜撐系統構架中之豎向斜撐系統,應以結構分析方法印證其具有足夠之勁度及強度,以維持構架在載重作用下之側向穩定,防止構架挫屈或傾倒,且分析時應考量水平位移之效應。


 
二、無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依靠剛接之梁柱系統保持側向穩定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以分析方法決定之,且其值不得小於一‧○。無斜撐系統構架承受載重之分析應考量構架穩定及柱軸向變形之效應。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二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二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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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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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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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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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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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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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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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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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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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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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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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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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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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按反復應力規定設計之。



 


第三節 構材之設計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設計拉力構材時應考量全斷面之降伏、淨斷面之斷裂及其振動、變形之影響。計算淨斷面上之強度時應考量剪力遲滯效應。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設計壓力構材時應考量局部挫屈、整體挫屈、降伏等之安全性。


第二百五十九條
梁或版梁承受載重,應使其外緣彎曲應力不超過容許彎曲應力,其端剪力不超過容許剪應力。


第 二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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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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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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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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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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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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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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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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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
梁或板梁之設計,應依撓度限制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設計受扭矩及組合力共同作用之構材時,應考量軸力與彎矩共同作用時引致之二次效應,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二百六十九條
採用合成構材時應視需要設計剪力連接物,對於容許應力之計算,應將混凝土之受壓面積轉化為相當的鋼材面積。對於撓曲強度之計算應採塑性應力分析。合成梁之設計剪力強度應由鋼梁腹板之剪力強度計算。並檢核施工過程中混凝土凝固前鋼梁單獨承受載重之能力。


第 二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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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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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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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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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刪除)





第二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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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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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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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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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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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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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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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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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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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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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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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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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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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接合設計





第二百八十七條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簡單明確,傳力方式宜緩和漸變,以避免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接合型式之選用以製作簡單、維護容易為原則,接合處之設計,應能充分傳遞被接合構材計得之應力,如接合應力未經詳細計算,得依被接合構材之強度設計之。接合設計在必要時,應依接合所在位置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程度酌予提高其設計之安全係數。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使用高強度螺栓於接合設計時,得視需要採用承壓型接合設計或摩阻型接合設計。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採用銲接接合時,應採用銲接性良好之鋼材,配以合適之銲材。銲接施工應依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銲接施工及檢驗。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
承受衝擊或振動之接合部,應使用銲接或摩阻型高強度螺栓設計。因特殊需要而不容許螺栓滑動,或因承受反復荷重之接合部,亦應使用銲接或摩阻型高強度螺栓設計。


第二百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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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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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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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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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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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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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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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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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
承壓型接合之高強度螺栓,不得與銲接共同分擔載重,而應由銲接承擔全部載重。


 
以摩阻型接合設計之高強度螺栓與銲接共同分擔載重時,應先鎖緊高強度螺栓後再銲接。


 
原有結構如以銲接修改時,現存之摩阻型接合高強度螺栓可用以承受原有靜載重,而銲接僅分擔額外要求之設計強度。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錨栓之設計需能抵抗在各種載重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與彎矩,及因橫力產生之彎矩所引致之淨拉力分量。


 
混凝土支承結構的設計需安全支承載重,故埋入深度需有一適當之安全因子,以確保埋置強度不會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結構之破壞而折減。


第二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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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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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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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百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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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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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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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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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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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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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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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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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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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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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百 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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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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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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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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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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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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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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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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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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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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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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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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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刪除)





第三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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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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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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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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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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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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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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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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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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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構造
  
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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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第四百九十六條
應用鋼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第四百九十七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四百九十八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分析應採用公認合理之方法;各構材及接合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所得之設計載重效應。


第四百九十九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採用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及地震力,應依本編第一章規定。


第 五 百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審慎規劃適當之結構系統,並考慮結構立面及平面配置之抗震能力。


第 五百零一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除考慮強度、勁度及韌性之需求外,應檢討施工之可行性;決定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中鋼骨與鋼筋之關係位置時,應檢核鋼筋配置及混凝土施工之可行性。


第 五百零二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考慮左列極限狀態要求:


 
一、強度極限狀態:包含降伏、挫屈、傾倒、疲勞或斷裂等極限狀態。


 
二、使用性極限狀態:包含撓度、側向位移、振動或其他影響正常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第 五百零三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結果繪製,並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結構設計採用之設計規範名稱及版本。


 
二、建築物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必要之詳圖,並應註明使用尺寸之單位。


 
三、構材尺寸、鋼骨及鋼筋之配置詳圖,包含鋼骨斷面尺寸、主筋與箍筋之尺寸、數目、間距、錨定及彎鉤。


 
四、接合部之詳圖,包含梁柱接頭、構材續接處、基腳及斷面轉換處。


 
五、鋼骨、鋼筋、混凝土、銲材與螺栓之規格及強度。



 


第二節 材料 



   


第 五百零四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包含鋼板、型鋼、鋼筋、水泥、螺栓、銲材及剪力釘等均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第 五百零五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第三節 構材設計 






第 五百零六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撓曲構材,得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或鋼梁;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時,其設計應依本章規定,;採用鋼梁時,其設計應依本編第五章鋼構造規定。


第 五百零七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柱依其斷面型式分為左列二類:


 
一、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柱:指鋼筋混凝土包覆鋼骨之柱。


 
二、鋼管混凝土柱:指鋼管內部填充混凝土之柱。


第 五百零八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柱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設計時,其相接之梁,得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或鋼梁;採用鋼管混凝土柱時,其相接之梁,應採用鋼梁設計。


第 五百零九 條
矩形斷面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之主筋,以配置在斷面四個角落為原則;在梁柱接頭處,主筋應以直接通過梁柱接頭為原則,並不得貫穿鋼骨之翼板。


第 五 百 十 條
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中之鋼骨及鋼筋均應有適當之混凝土保護層,且構材之主筋與鋼骨之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以利混凝土之澆置及發揮鋼筋之握裹力。


第 五百十一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應注意開孔對構材強度之影響,並應視需要予以適當之補強。



 


第四節 接合設計






第 五百十二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接合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接合處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傳遞其承受之應力。


第 五百十三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之鋼梁,應直接與鋼骨鋼筋混凝土柱中之鋼骨接合,並使接合處之應力能夠有效平順傳遞。


第 五百十四 條
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應配置適當之箍筋;箍筋需穿過鋼梁腹板時,腹板之箍筋孔應於設計圖上標明,且穿孔之大小及間距,應不損害鋼梁抵抗剪力之功能。


第 五百十五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之鋼柱,應配置適當之連續板以傳遞水平力;為使接頭處之混凝土能夠填充密實,應於連續板上設置灌漿孔或通氣孔,開孔尺寸應於設計圖上標明,且其大小應不損害連續板傳遞水平力之功能。


第 五百十六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之續接處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且能平順傳遞其承受之應力,續接之位置宜避開應力較大之處。


第 五百十七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接合處之鋼骨、鋼筋、螺栓及接合板之配置,應考慮施工之可行性,且不妨礙混凝土之澆置及填充密實。



 


第五節 施工






第 五百十八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施工,應依施工規範規定,施工過程中任何階段之結構強度及穩定性,應於施工前審慎評估,以確保施工過程中安全無虞。


第 五百十九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施工,需在鋼骨斷面上穿孔時,其穿孔及補強,應事先於工廠內施作完成。


第 五百二十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工程之混凝土澆置,應注意其填充性,並應避免混凝土骨材析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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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冷軋型鋼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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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文索引
 



第一章

剛構 RIGID FRAME
束制 RESTRAINED
勁度 STIFFNESS
電子計算機程式 ELECTRONIC COMPUTER PROGRAM
輸入值 INPUT
輸出值 OUTPUT
泡沬混凝土 FOAM CONCRETE
架空吊車 OVERHEAD CRANE
傾倒 OVERTURNING
風洞試驗 WIND TUNNEL TEST
總橫力 TOTAL LATERAL LOAD
震動周期 PERIOD OF VIBRATION
韌性 DUCTILE
立體 SPACE
位移 DRIFT
建築物收縮 BUILDING SETBACK
牆版 WALL PANEL
地震記錄儀 EARTHQUAKE RECORDING INSTRUMENT


第二章
未被攪亂土質樣本 UNDISTURBED SOIL SAMPLE
無側限壓力強度 UNCONFINED COMPRESSION STRENGTH
柱狀圖 BORING LOG
空隙比 VOID RATIO
徑向力矩 RADIAL MOMENT
切線力矩 TANGENTIAL MOMFNT
被動土壓力 PASSIVE EARTH PRESSURE
主動土壓力 ACTIVE EARTH PRESSURE
群樁 GROUP PILE
沖樁 JETTING
有效預力 EFFECITVE PRESTRESS
鉸線 STRAND
圓弧分析法 SLIP CIRCLE ANALYSIS
隆起 REAVING HEAVING
屈曲 BUCKLING
第三章
帷幕牆 CURTAIN WALL
空心雙層牆 CAVITY WALL
模距 MODULAR DIMENSION
控制縫 CONTROL JOINT
第四章
隅支撐 KNEE BRACE
膜版 DIAPHRAGM
傾側 SIDESWAY
木理 GRAIN
防火劑 FIRE RETARDENT CHEMICAL
模數 MODULUS
外綠 EXTREME FIBER
雙木組合柱 SPAEED COLUMN
木小頭柱 TAPERED COLUMN
合木柱 BUILT-UP COLUMN
拉垂桿 SAG ROD
接合圈 RING CONNECTOR
裂口 SPLIT
鋸齒 TOOTHED
剪力版 SHEAR RLATE
膠合木 GLUE LAMINATED TIMBER
曲度 CURVATURE
第五章
架空結構 SPACE FRAME
吊空結構 CABLE-SUPPORTED STRUCTURE
半剛構 SEMI-RIGID FRAME
彈性 ELASTIC
塑性 PLASTIC
非彈性 INELASTIC
焊接 WELD, WELDING
焊接程序 WELDING PROCEDURE
焊接技藝 WELDING WORKMANSHIP
焊材 WELD METAL
輕型鋼 LIGHT GAGE STEEL
筒鋼 TUBING STEEL
塑鉸 RLASTIC HINGE
不破壞試驗 NON-DESTRUCTIVE TEST
淬火並回火 QUENCHED AND TEMPERED
無加勁肢 UNSTIFFENED ELEMENT
加勁肢 STIFFENED ELEMENT
波森比 POISSON'S RATIO
樞 PIN
混合梁 HYBRID GIRDER
輥承 ROLLER,ROCKER
身幹 SHANK
熔劑 FLUX
對焊 GROOVE WELD
焊喉 THROAT
角焊 FILLET WELD
尤勒 EULER
預拉力 PRETENSION LOAD
空腹梁 OPEN WEB EXPANDED BEAM
塞焊 PLUG WELE
槽焊 SLOT WELD
開孔蓋板 PERFORATE COVER PLATE
繫版 TIE PLATE
繫條 LACING
拱勢 CAMBER
殘留應力 RESIDUAL STRESS
填版 FILLER
沉弧 SUBMERGED ARC
氣護弧 GAS METAL ARC
空心弧 FLUX CORED ARC
電渣焊接 ELECTROSLAG WELDING
電氣焊接 ELECTROGAS WELDING
豎支撐構 VERTICAL BRACING SYSTEM
損毀機構 FAILURE MECHANISM
第六章
潛變 CREEP
驗證應力 PROOF STRESS
摻合劑 ADMIXTURE
剪力榫 SHEAR KEY
托肩 HAUNCHED
托架 BRACKET
柱冠 CAPITAL
拚接 SPLICE
疊接 LAP SPLICE
頂接 BEARING OF SQUARE CUT ENDS
握持長 DEVELOPMENT LENGTH
等距支桿 VERTICAL SPACER
束筋 BUNDLED BAR
薄殼 THIN SHELL
摺版 FOLD PLATE
防縮溫度鋼筋 SHRINKAGE AND TEMPERATURE STEEL
異形鋼線網 DEFORMED WIRE FABRIC
折減因數 CAPACITY REDUCTION FACTOR
平衡狀態 BALANCED CONDITION
開裂彎矩 CRACKING MOMENT
破裂模數 MODULUS OF RUPTURE
柱頭版 DROP PANEL
即時撓度 IMMEDIATE DEFLECTION
長時撓度 LONG-TIME DEFLECTION
臨界斷面 CRITICAL SECTION
埋置長 EMBEDMENT LENGTH
圍束區 CONFINED REGION
相當矩形壓力區 EQUIVALENT RECTANGULAR COMPRESSION ZONE
加大彎矩 MAGNIFIED MOMENT
柱列帶 COLUMN STRIP
中間帶 MIDDLE STRIP
相當構架 EQUIVALENT FRAME
格間帶 PANEL STRIP
相當柱 EQUIVALENT COLUMN
柔度 FLEXIBILITY
預力筋件 PRESTRESSING TENDON
拉力區 TENSTON ZONE
預力損失 PRESTRESS LOSS
鬆弛 RELAXATION
粘附構材 BONDED MEMBER
不粘附構材 UNBONDED MEMBER
訥氏 NAPIERIAN
角變度 RADIAN
疲勞 FATIGUE
端錨 END ANCHORAGE
接線錨 COUPLER
預力床 PRESTRESSING BED
陷量 SET
弧版 BARREL SH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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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電氣設備


 





第一節 通則


第 一 條
(裝置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第一之一條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二 條
(材料)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



 


第二節 照明燈及緊急供電設備





第 三 條
(範圍)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第 四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緊急照明燈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白熾燈應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應為瓷製或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應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應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應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應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本條第一至第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特性,並經中央主管電業機關核准者亦得使用。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應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五 條
(緊急照明燈之照度)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加設緊急照明燈。


第 六 條
(出口標示燈)出口標示燈之構造與緊急照明燈相同,惟須常時點燈,並用紅色燈具裝設於每個緊急出口前之通道明顯處所。


第 七 條
(緊急供電之設備)建築物內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緊急廣播設備。


 
三、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


 
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五、排除因火災而產生濃煙之排煙設備。


 
六、避難與消防用專用昇降機。


 
七、緊急照明燈。


 
八、出口標示燈。


 
九、緊急用電源插座。


第 八 條
(緊急用電源插座)緊急用電源插座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建築物超過地面十層(不包括十層)之各層應裝設緊急用電源插座。


 
二、緊急用電源插座應裝設於消防隊易於施行救火之處所,且每一層任一處所至插座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三、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交流三相二二○伏特(或二○八伏特)容量應為二‧二瓩以上。


 
(二)交流單相一一○伏特(或一二○伏特)其容量應為一‧五瓩以上。


 
四、緊急用電源插座之規範應依左列規定:


 
(一)交流三相二二○伏特供電,使用額定二五○伏特三○安培者,如圖(A)。


 
(二)交流單相一一○伏特供電,使用額定一二五伏特十五安培者,如圖(B)。 b-8


 
五、緊急用電源插座裝設高度應離樓地板面一至一‧五公尺。且應裝設於嵌裝之鐵箱內,並應有明顯之紅色字體標示於蓋面。


 
六、插座應為接地型,並應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


 
七、自主配電盤按電壓別,分別設專用回路,每樓層插座數在二個以上時,應有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不得大於十個(每回路電線容量不得小於二個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


 
八、緊急用電源插座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並施以耐熱絕緣保護之裝置。


 
九、三相緊急用電源插座用配線,應檢查其相序,使電動機為正轉。


第 九 條
(配線)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不與其他一般電路相接,且電路中不得裝設一般人員容易操作之開關。


 
二、照明器具應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三、電線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塑膠電線,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並應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


 
四、除MI電纜外,使用耐熱絕緣電線時,應將電線裝於金屬線槽內,並應依左列方法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


 
(一)金屬管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時,混凝土保護厚度應為十公厘以上。


 
(二)裝置明管時金屬管外面應纏繞石棉玻璃纖維、硅藻土耐熱灰泥等材料,其厚度應為十五公厘以上。


 
(三)金屬線裝置時,線槽用金屬版厚度應為一‧六公厘以上,線槽外部應覆蓋厚八公厘以上之石膏版,線槽內電線應以玻璃布帶,石棉布帶重疊纏繞二層(以一半寬度重疊)。


 
五、使用MI電纜時,電纜終端,應使用MI電纜專用終端接頭密封,其露出導體部份應施予耐熱絕緣處理。


 
六、緊急照明燈配線在分電盤以下時,應以專用分路配裝並施予耐熱保護裝置。


第 十 條
(緊急電源)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用電器具平時可以接至蓄電池,或交流低壓電源,其總開關須有明顯之標示註明為緊急供電電源開關。


 
二、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當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而當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緊急電源使用蓄電池者,應為自動充電型蓄電池附有減液警報裝置、過充放電防止裝置者(如有電氣技術人員常駐者,可免裝減液警報裝置、過充放電防止裝置),其容量應能滿足供應全部緊急燈、出口標示燈、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預定負載三十分鐘後,仍可保持額定電壓之百分之九十一以上,或使用全自動發電機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但均應在常用電源中斷後二十秒內供應正常電力至緊急用電器具。


 
四、發電機應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倒逆電流。


 
五、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應為防火構造。


 
六、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註明為緊急供電開關。



 


第三節 特殊供電





第十一 條
(舞台之電氣設備)凡裝設於舞台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電壓應為三○○伏特以下。


 
二、配電盤前面須為無活電露出型,後面如有活電露出,應用牆、鐵板或鐵網隔開。


 
三、舞台燈之分路,每路最大負荷不得超過二十安培。


 
四、凡簾幕馬達使用電刷型式者,其外殼須為全密閉型者。


 
五、更衣室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鏈吊型,燈具離樓地板面高度低於二‧五公尺者,並應加裝燈具護罩。


第十二 條
(電影製片廠之特殊電氣規定)


 
一、影片儲藏室內之燈具應為玻璃外殼,並為氣密型者,燈之控制由裝在室外之牆壁開關為之,開關旁並應附裝標示燈,以示室內燈光之點滅。


第十三 條
(電影院之特殊電氣規定)


 
一、放映室燈應有燈具護罩,室內並須裝設機械通風設備。


 
二、原則上放映室應專作放置放映機之用。整流器、變阻器、變壓器等應放置其他房間,但有適當之護罩使整流器、變壓器等所發生之熱或火花不致碰觸軟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 條
(廣告招牌燈)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組廣告招牌燈外部,均應裝設一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開關。


 
二、廣告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每一廣告燈均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第十五 條
(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X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組機器應裝設保護開關於該室之門上,並應將開關連接至機器控制器上,當室門未緊閉時,機器即自動斷電。


 
二、室外門上應裝設紅色及綠色標示燈,當機器開始操作時,紅燈須點亮,機器完全停止時,綠燈點亮。


第十六 條
(游泳池電氣設備)游泳池之電氣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為供應游泳池內電氣器具之電源,應使用絕緣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為三○○伏特以下,二次側電壓,應為一五○伏特以下,且絕緣變壓器之二次側不得接地,並附接地隔屏於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間,絕緣變壓器二次側配線應按金屬管工程施工。


 
二、供應游泳池部分之電源應裝設漏電斷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妥為接地。



 


第四節 緊急廣播系統





第十七 條
(適用範圍)凡屬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表列第一類至第四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高在五層以上應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每層均應裝設緊急廣播系統。


第十八 條
(緊急廣播系統之裝置)緊急廣播系統包括擴音機、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揚聲器之配置應使當廣播時,不論在建築物之任何一點,其每一平方公尺之揚聲器輸出瓦特數在○‧○一五瓦特,並可獲清晰聲音。


 
二、配線應使用六○○伏特級耐熱絕緣塑膠電線,配管均應使用鋼質導線管。


 
三、揚聲器應裝設於金屬或不燃材料製成之揚聲器箱內。


 
四、擴音器之最大輸出瓦特數應為正常需用瓦特數之一‧五倍。


 
五、各揚聲器不得裝設個別開關。


 
六、緊急廣播系統之電源,應連至緊急供電系統。



 


第五節 避雷設備





第十九 條
(目的)為保護高層建築物或危險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第二十 條
(範圍)左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瓦斯倉庫等)。


第二十一條
(保護角與保護範圍)避雷針針尖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而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謂保護角,普通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危險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


第二十二條
(突針)避雷針之突針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尖端成圓錐體,如附近有腐蝕性氣體,則銅棒外部應鍍錫。突針之尖端在裝置完成後不得低於被保護物廿五公分以下。


第二十三條
(避雷針支持棒)避雷針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廿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一‧五公厘以上者;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者;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徑二十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者,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第二十四條
(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但未達三十五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五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如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第二十五條
(安裝)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燈電力線、電話線、瓦斯管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燈電線、電話線、瓦斯管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針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份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接地須用厚度一‧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二支以上。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三公尺以上或地下水位以下。一個接地導線引下至二個電極時,二個電極之間隔應在二公尺以上。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六、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須在二十公分以上。


 
七、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八、不適宜裝設突針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架空以代替突針,其保護角應依本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九、鋼架構造之建築,直立鋼骨之斷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土建築,而直立主鋼筋均用瓦斯壓接連接其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時,且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按本條第四款之規定接地時,可以鋼架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如符合本條第九款之構造,則避雷針之裝設,其保護角應遮蔽塔屋全部及建築物屋角及邊緣,至於其平屋頂之中間平坦部份之避雷針得省略之,但危險品倉庫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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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一節 給水排水系統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給水系統,並應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材料)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


第二十八條
(管路試驗)給水管路全部或部份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十公斤/平方公分或該管路通水後所承受最高水壓之一倍半,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


 
排水及通氣管路完成後,應依左列規定加水壓試驗,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水壓試驗得分層、分段或全部進行:


 
一、合部試驗時,除最高開口外,應將所有開口密封,自最高開口灌水至滿溢為止。


 
二、分段試驗時,應將該段內除最高開口外之所有開口密封,並灌水使該段內管路最高接頭處有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三、分層試驗時,應採用重疊試驗,使管路任一點均能受到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第二十九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露明管路應依照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左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二)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洗碗機。


 
(五)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


 
十、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十一、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第 三十 條
(給水管)給水系統管徑大小應依左列規定:


 
一、給水進水管之大小,應能足量供應該建築物內及其基地各種設備所需水量,但不得小於十九公厘。水量應以設備種類,數量及同時使用率兩類因素決定之。


 
二、自應水管接至各種設備之給水支管,其管徑應以水力分析計算之,但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衛生設備 管徑(公厘)
浴盆 十三
飲水器
廚房水盆(家庭用) 十三
廚房水盆(公共用) 十九
洗面盆
淋浴 十三
拖布盆 十三
小便器(水箱) 十三
小便器(沖水閥) 十三
大便器(水箱)
大便器(沖水閥) 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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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設備


 





第一節 消防栓設備


第四十二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四十三條
(材料)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鍍鋅白鐵管或黑鐵管。


第四十四條
(試壓)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則試驗壓力應為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


 
試驗壓力應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四十五條
(立管)消防栓之消防立管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二、在每一樓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裝置一支。


 
三、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四、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及管底均應以橫管相互連通,每支管裝接處應設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第四十六條
(消防栓)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一)舞台兩側。


 
(二)觀眾席後兩側。


 
(三)包箱後側。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


第四十七條
(消防栓箱)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依不燃材料構造,並予固定不移動。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


 
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


 
(一)第一種裝備


 

  1.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

  2.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

  3. 軟管架。

  4. 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

  5. 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樓層、每層每一立管、應裝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專用快接頭出水口一處。




 
(二)第二種裝備


 

  1. 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套。

  2. 口徑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二條及瞄子一具,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
(水源)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四、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


第四十九條
(送水口)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一、消防立管數在二支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快接頭,三支以以上時,設置二個。


 
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


 
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四、送水口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需加裝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第 五十 條
(屋頂消防栓)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其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其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第二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五十一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五十二條
(材料)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採用之材料,應依本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五十三條
(試壓)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方法:準用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但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標準,在保持二十四小時之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份加以填塞。


第五十四條
(管系形式)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採用左列任一裝置形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用火警感應器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第五十五條
(撒水頭配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應採交錯方式。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及貯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五十六條
(撒水頭與結構體)撒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迴水板,應裝置成水平,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撒水頭之迴水板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且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三、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梁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撒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間。


 
五、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規定裝置之:
 






























撒水頭與樑側面淨距離
(公分)
1

30
31

60
61

75
76

90
91

105
106

120
121

135
136

150
151

165
166

180
迴水板高出樑底面尺寸
(公分)
0 2.5 5.0 7.5 10.0 15.0 17.5 22.5 27.5 35.0




 
六、撒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七、撒水裝在空花型天花板內,對熱感應與撒水皆有礙時,應用定格溫度較低之撒水頭。


第五十七條
(免裝撒水頭之房間)左列房間,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太平梯間。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防火構造之通信設備室及電腦室,具有其他有效滅火設備者。


 
五、貯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鉀、生石灰、鎂粉、過氧化鈉等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五十八條
(給水配管)撒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應依左表規定:
 


























撒水頭數量(個) 2 3 5 10 30 60 100 100以上
管徑(公厘) 25 32 40 50 65 80 90 100




 
每一直接接裝撒水頭之支管上,撒水頭不得超過八個。


第五十九條
(撒水頭放水量)撒水頭放水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密閉濕式或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二、開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一六○公升。


第 六十 條
(自動警報逆止閥)自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六十一條
(查驗管)每一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撒水系統,應與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銹之噴水口,其放水量應與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符。


 
三、查驗管應接裝在建築物最高層或最遠支管之末端。


 
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第六十二條
(水源)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六十三條
(送水口)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設置送水口,並在送水口上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第三節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第六十四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五條規定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六十五條
(火警分區)裝設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且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同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平方公尺。


第六十六條
(設備內容)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手動報警機。
三、報警標示燈。
四、火警警鈴。
五、火警受信機總機。
六、緊急電源。



 
裝置於散發易燃性塵埃處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具有防爆性能。裝置於散發易燃性飛絮或非導電性及非可燃性塵埃處所者,應具有防塵性能。


第六十七條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自動火警探測設備,應為符合左列規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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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燒設備


 





第一節 燃氣設備


第七十八條
(通則)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之燃氣用具、供氣管路及排煙設備等,除應符合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第七十九條
(供氣管路)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其試驗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以上。


 
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用具之最大用量,並不產生過度之壓力下降為準。


 
三、應設置於空心牆內。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


 
四、埋設於室外地面下時,應依列規定:


 
(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


 
(三)貫穿牆基或地下層外牆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


 
五、埋設於室內地板下時,應加符合左列規定之導管:


 
(一)導管終止於室內端,本末端應設置於易於操作之處所,管口並予密封。


 
(二)導管通向室外端,應延伸牆外十公分以上,並應有與室外空氣流通及防止雨水滲入之措施。


 
六、橫管應順氣流方向任上向坡度,坡度不得小於七百分之一。


 
七、應用管鉤、吊環等支承物固定,支承物間距,應依左表規定:




















支承物之
最大間距
(公尺)
1.8 2.4 3.0 每層
樓板面
管徑
(公厘)
13 19~25 水平 垂直
32以上




 
八、轉向時,得裝置彎頭或依左列規定將管子彎曲:


 
(一)應用彎管器施彎。


 
(二)彎曲處不得有肩曲、裂紋及其他明顯缺點。


 
(三)管子縱向焊縫應靠近彎曲中心線。


 
(四)彎曲外角不得大於九十度。


 
(五)彎曲內半徑不得小於管外徑六倍。


 
九、管路不得裝置在風管,煙囪、昇降機之機道內,並不得貫穿上列構造物。


 
十、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應裝置適當之滴水閥。


 
十一、管路出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牢固。


 
(二)不得裝置於門後,並應伸出樓地板面、牆面及天花板面適當長度,以便扳手工作。


 
(三)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不得小於二‧五公分。


 
(四)所有出口,不論有無關閉閥,未連接用具前,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十二、支管與橫主管連接時,應在橫主管頂面或側面連接,不得在底面連接。
十三、管路安裝完成後,應按燃氣供應單位規定,作壓力試驗,經試驗合格後,方准使用。



第七十九條之一
建築物之瓦斯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但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八十 條
(燃氣用具)燃氣用具之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及其附屬設備,均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二、不得裝置於有易燃氣體發生之處所。


 
三、附有壓力調整器者,應設通氣管通至室外空氣中。通氣管出口,均應有防雨及防蟲裝置。


 
四、除焚化爐、雙眼式爐灶、密閉燃氣用具、及用動力噴燃或強力排煙之燃氣用具外,連接煙囪之燃氣用具,應裝設逆風檔。逆風檔應與燃氣用具裝置在同一房間內,但不得隱藏在天花板上。逆風檔開口與燃氣用具間距離,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五、燃氣用具應裝置在建築物內空氣流通處所,如空氣不足供應時,應開設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之開口,其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一九四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得之值。用通風管代替開口時,通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開口有效面積,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見方。


 
六、燃氣用具裝置在建築物地下層或其他密閉空間內時,應分別於該空間天花板下及地板面上各三十公分範圍內,依左列規定開設開口,或以通風管連接室外空氣或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


 
(一)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時,開口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一五○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算之值。以垂直風管連接時,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計得之開口有效面積。以橫風管連接時,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計得之開口有效面積之二倍。風管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七‧五公分見方。


 
(二)與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連接時,開口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三十九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得之值。


 
七、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開口,設有櫚柵、網罩等保護裝置時,該開口之有效面積,應為扣除該保護裝置擋風部份面積後之淨面積。網罩孔孔徑不得小於六‧五公厘。


 
八、燃氣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九、燃氣用具接入供氣管路時,應在接入處之上游管路裝設關閉閥,其距離燃氣用具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十、燃氣用具之電氣配合裝置,除應符合其本身線路配置之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規則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十一、燃氣用具裝有電氣點火裝置者,應另裝有點火失效時即能切斷供氣之安全裝置。


第八十一條
(排煙設備)燃氣用具之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左列燃氣用具,應設置磚造、石造、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或廠製金屬煙囪:


 
(一)與建築物相連之焚化爐。


 
(二)用固體或液體作燃料之燃氣用具。


 
二、左列燃氣用具,得設置排煙管排煙:


 
(一)與建築物隔離之焚化爐。


 
(二)鍋爐、壁爐、輸入熱量每小時超過一二五○千卡之熱水爐及設有逆風檔等而不屬前款規定之燃氣用具。


 
三、輸入熱量每小時在一二五○千卡以下或裝有一個水喉之瞬間熱水爐或有其他特殊規定之燃氣用具,得免排煙設備。


第八十二條
(煙囪)前條第一款規定之煙囪,應依左列規定:


 
一、本構造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一節有關規定。


 
二、與具有逆風檔之燃氣用具連接之煙囪,其出口與本所連接之逆風檔間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分。


 
三、單一燃氣用具的煙囪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逆風檔出口斷面積。連接數個燃氣用具之煙囪,而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其所連接之最大排煙連接管斷面積與其他各逆風檔出口斷面積半數之和。


 
四、應設有氣密之清潔口。


第八十三條
(排煙管)本編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排煙管,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不小於○‧九五公厘(二十號)之白鐵板或其他防銹不燃材料製造。


 
二、出口應高出屋面六十公分以上,並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


 
三、出口與其所連接之逆風檔間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分。


 
四、應自裝置燃氣用具之空間直接穿過屋頂或外牆通至戶外,不得穿過閣樓、夾牆或其他隱蔽處所,並不得貫穿任一樓層。


 
五、與易燃物料間之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但易燃物料用金屬以外不燃材料保護者,不在此限。


 
六、通過非不燃材料建造之外牆時,應加設套管,套管管徑應較排煙管管徑大十五公分以上,並以不燃材料填塞。


 
七、通過非不燃材料建造之屋頂時,應依前款規定,加設套管,或加設管徑大於排煙管管徑十公分之套管,其上端伸出屋面四十五公分以上並予密封,下端距離屋面十五公分以上不加封閉。


 
八、排煙管有效斷面積,依前款第三款之規定。


 
九、排煙管斷面,得為圓形以外之任何形狀,但管壁間淨尺寸,不得小於五公分。


 
十、排煙管頂上加設吸煙罩時,吸煙罩排煙量不得小於排煙管之排煙量。


第八十四條
(排煙連接管)除燃氣用具與煙囪或排煙管直接連接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排煙連接管:


 
一、應為厚度大於○‧三七九公厘之鍍鋅鐵板或其他有同等防銹抗熱性能之不燃材料製造。


 
二、僅連接一個逆風檔之燃氣用具時,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不得小於逆風檔出口斷面積。連接二個以上逆風檔之燃氣用具時,則不得小於各逆風檔出口斷面積之和。


 
三、二個以上排煙連接管連接一個煙囪或排煙管時,較小連接管應在較高位置連接。


 
四、二個以上之燃氣用具得以共同排煙連接管接入煙囪或排煙管,共同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不得小於各燃氣用具應有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之和。


 
五、與易燃物料間之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分,但易燃物料用金屬以外不燃材料保護者,不在此限。


 
六、應用螺栓或其他適當方法與逆風檔或燃氣用具之出口連接堅固。與逆風檔側邊出口連接時,應有五十分之一上向坡度。


 
七、安裝時,不得有倒坡等阻礙氣流之構造,並應儘量減少轉向彎頭。


 
八、長度不得超過其所連接之煙囪或排煙管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水平部份應儘可能縮短。


 
九、不得貫穿樓地板或天花板。與煙囪連接時,應在煙囪底部之上,其連接處應有套管或滑動接頭等阻止連接管深入煙道之適當裝置。


第八十五條
(機械排煙)除焚化爐外,燃氣用具得以機械排煙方式排煙,機械排煙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利用排風機排煙者,其承受正壓力之各部份,均應為氣密構造。


 
二、自然排煙之排煙連接管不得與機械排煙裝置承受正壓力之任一部份連接。


 
三、在排煙裝置未作用前,應有阻止燃氣流入燃燒器之安全裝置。


 
四、出口應距離建築物任何開口三十公分以上,距離鄰地境界線六十公分以上,高出道路面二一○公分以上。



 


第二節 鍋爐





第八十六條
(通則)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並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國國家標準「鍋爐規章」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第八十七條
(鍋爐安裝)鍋爐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二、基礎應能承受鍋爐自重,加熱膨脹應力及其他外力。


 
三、與管路連接處,應設置膨脹接頭及伸縮彎管。


 
四、應配有壓力計,裝置於易於檢查而無反光處所。


 
五、應配有水面計,裝置於易於辦明處所。


 
六、應裝有安全閥,鍋爐內壓力高於標定壓力十分之一時,安全閥應能即時洩放。連接於安全閥之洩壓管上,不得裝置任何開關。洩壓管不得有二個以上之直角彎頭並不得有任何阻礙洩壓阻礙物。


 
七、應與給水系統連接。如以水箱作為水源時,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用水之容量,並應裝有存水指示標。


第八十八條
(試驗)鍋爐按裝完成並經檢修後,應作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最大容許工作壓力之一倍半。試驗時,應將安全閥拆卸或用試驗夾固定於閥座上。



 


第三節 熱水器





第八十九條
(通則)家庭用電氣或燃氣熱水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製品,並應依本節規定。


第 九十 條
(熱水器)熱水器之構造及安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其誤差不得超過標定洩放壓之百分之十五。


 
二、應安裝在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樓地板或牆壁上。


 
三、燃氣熱水器之裝置,應符合本章第一節燃氣設備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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