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一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第九十一條
(通則)建築物內設置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空氣過濾器、鼓風機、冷卻或加熱等設備,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九十二條
(風管)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左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二)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第九十三條
(防火閘門)防火閘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甲種防火門窗之規定。


 
二、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三、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熔鍊或感溫裝置應即行作用,使防火閘門自動嚴密關閉。


 
四、發生事故時,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門應仍能確保原位,保護防火牆貫穿孔。


第九十四條
(防火閘板)防火閘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風管貫穿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處。


 
二、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管道間開口處。


 
三、供應二層以上樓層之風管系統:


 
(一)垂直風管在管道間上之直接送風口及排風口,或此垂直風管貫穿樓地板後之直接送回風口。


 
(二)支管貫穿管道間與垂直主風管連接處。


 
四、未設管道間之風管貫穿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處。


 
五、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六、關閉時應能有效阻止空氣流通。


 
七、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八、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九、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第九十五條
(風口)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九十六條
(空氣過濾器)空氣過濾器應為不自燃及接觸火焰時不產生濃煙或其他有害氣體之材料製造。


 
過濾器應有適當訊號裝置,當器內積集塵埃對氣流之阻力超過原有阻力二倍時,應即能發出訊號者。


第九十七條
(鼓風機)鼓風機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在易於修護、清理、檢查及保養之處所。


 
二、應與堅固之基礎或支承連接穩固。


 
三、鼓風機及所連接之過濾器、加熱或冷卻等調節設備,應設置於與其他使用空間隔離之機房內,該機房應為防火構造。機房開向室外之開口,應裝置堅固之金屬網或櫚柵。


 
四、前款防火構造之牆及樓地板,其防火時效均不得小於一小時。


 
五、鼓風機、單獨設置之送風機或排風機,應在適當位置裝置緊急開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停止操作。


 
六、鼓風機風量每分鐘超過五六○立方公尺者,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感溫裝置,當溫度超過定格溫度時,該裝置能即時作用,使鼓風機自動停止操作:


 
(一)攝氏五十八度定格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回風管內,回風氣流溫度未被新鮮空氣沖低之位置。


 
(二)定格溫度定在正常運轉最高溫度加攝氏二十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空氣過濾器下游送風主管內之適當位置。


第九十八條
(電氣配線)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之電氣配線,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冷卻及加熱設備)空氣調節設備之冷卻塔,如設置在建築物屋頂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與該建築物主要構造連接牢固,並應為防震、防風及能抵禦其他水平外力之構造。


 
二、主要部份應為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防火安全之方法製造。


 
加熱設備與木料及其他易燃物料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



 


第二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第一百 條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通風系統)機械通風應依實際情況,採用左列系統:


 
一、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二、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


 
三、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


第一百零二條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房間用途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所需通風量(立方公尺/小時)
臥室、起居室、私人辦公室等容納人數不多者。88
辦公室、會客室1010
工友室、警衛室、收發室、詢問室。1212
會議室、候車室、候診室等容納人數較多者。1515
展覽陳列室、理髮美容院。1212
百貨商場、舞蹈、棋室、球戲等康樂活動室、灰塵較少之工作室、印刷工場、打包工場。1515
吸煙室、學校及其他指定人數使用之餐廳。2020
營業用餐廳、酒吧、咖啡館。2525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之觀眾席。7575
廚房營  業  用6060
非 營 業 用3535
配膳室營  業  用2525
非 營 業 用1515
衣帽間、更衣室、盥洗室、樓地板面積大於15平方公尺之發電或配電室10
茶水間15
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室20
公共浴室或廁所,可能散發毒氣或可燃氣體之作業工場30
蓄電池間35
汽車庫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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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零八條
(設置規定)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一百零九條
(機道)備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機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自動樓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全部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或下降速度;或依自動樓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份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節速器: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因意外事件而超過設計速度時,使安全齒輪即時操作或截斷動力之自動節速裝置。


 
五、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六、安全索:當所有吊索或其附件,發生意外障礙時,使安全裝置及時操作之繩索。


 
七、停止開關:截斷動力使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停止運轉之開關或撳鈕。


 
八、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容器。


 
九、服務昇降機:設計載重小於二五○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八五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一‧二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機械設置)昇降機每一機廂之原動機,控制器及絞車等應分別設置。



 


第二節 昇降機





第一百十條
(用語)本章所用技術用語,除本規則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地位,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設置出入口之牆內面,應為無凹凸之平滑面,昇降機裝有高低控制裝置者,在適當長度內,應絕對平滑。


 
五、機道頂應設置機道與戶外空氣之通風管,該管之淨面積,不得小於每一機廂○‧一四平方公尺之計算值。


 
六、機道底應有適當大小之通風管,裝設於最下層出入平台地板下。


 
七、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第一百十一條
(安全距離)昇降機停止於最高停止層時,其機廂最高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頂部天花板下方垂直距離(以下簡稱頂部安全距離)及昇降機停止於最低停止層時上機廂最低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以下簡稱機坑之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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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受信箱設備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信箱)凡供作住宅、辦公、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信箱,其裝設方法及規格如下:


 
一、裝設位置:


 
(一)平房建築每編列一門牌號碼者,均應在大門上或門旁牆壁上裝設。


 
(二)二樓以上之建築,每戶應於底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


 
(三)上述裝置處所之光線,必須充足。


 
二、裝設高度:


 
受信箱裝設之高度,應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一七○公分至一八○公分為準。


 
三、裝設要領:


 
(一)裝設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


 
(二)裝設於大門者,投信口應向外。


 
(三)裝置應力求牢固。


 
四、製作材料:ABS塑膠、玻璃纖維、木材、金屬或其他適當材料,但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牢固:以防竊失。


 
(二)防雨:以防郵件受損。


 
五、型式:長方型,前面上方開一投信口(郵士投信用),背面或投信口之下方開一收信門。(用戶收信用)


 
六、規格:分直式及橫式兩種。其最小尺寸如左:


 
(一)箱體:


 

  1. 直式:高度三五公分,寬度二五公分,深度一六公分。

  2. 橫式:高度二五公分,寬度三五公分,深度一四公分。




 
(二)投信口:


 

  1. 直式:高度三‧二公分,寬度二三公分。

  2. 橫式:高度三公分,寬度三三公分。




 
(三)收信門:


 

  1. 直式:高度二八公分,寬度二三公分。

  2. 橫式:高度一九公分,寬度三三公分。




第一百三十四條
(標註)裝置之受信箱,應在投信口之上方或下方標註中文「受信箱」字樣。


 
一、如同一建築物內設有兩戶以上,其受信箱上並應依下列方式標明:


 
(一)地址或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


 
(二)外國人氏或外國團體得另附英文姓名或名稱。


 
二、標註位置:投信口之下方。


第一百三十五條
(審查)受信箱如擬購置已製成之成品,嵌裝於大門上者,其製作材料,型式,規格及標註文字,均應比照前兩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建築時,將受信箱圖樣檢附以便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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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電信設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除依照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外,並應依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己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但建築物內設有設備室與其他設備共同並設置獨立門鎖者,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由建築物起造人與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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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9.3.31台內營字第0990800800號令修正
一、為辦理行政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院臺建字第○九八○一一二○八二號函核定生態城市綠建築推動方案之獎勵民間建築物參與綠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已領得使用執照之下列建築物及其建築基地:
(一)已立案之各級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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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門廳-01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中維X機具廠有限公司辦公室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工程內容:本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拆除、輕隔間、輕鋼架天花板(明架、暗架)、木作、泥作、大理石、明鏡玻璃、金屬鐵件、空調、照明、門禁、資訊、OA辦公家具、清結清運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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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髮區弧型主牆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中X町髮廊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
工程內容:本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拆除、木作、泥作、油漆、玻璃明鏡、塑膠地磚、大理石、人造石、空調、燈具照明、水電、衛浴設備、清潔清運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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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道及各部門辦公空間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北威X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
工程內容:本工程工作物包含拆除、輕隔間、玻璃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半明架、暗架)、高架地板、木作、泥作、油漆、空調、照明、消防、門禁、地毯、窗簾、活動家具、清潔清運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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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01-01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台中許公館室內裝修工程案
工程內容:本工程工作物包含拆除、水電、空調、隔間、天花、油漆、木作傢俱、系統傢俱、燈具照明、窗簾、清潔清運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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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三○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增訂第59-1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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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5.29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
內政部88.6.29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89.9.1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七六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92.6.24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三九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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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區一覽-1
工程概述
工程名稱:商業發展研究院12樓辦公室裝修工程競圖案
工程造價:新台幣480萬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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