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雜項工作物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適用範圍)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煙囪之構造)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煙囪高度)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石棉管、混凝土管等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廣告牌塔、裝飾塔、廣播塔或高架水塔等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主要部份之構造不得為磚造或無筋混凝土造。


 
二、各部份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建築設備編之有關規定。


 
三、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牌不得堵塞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駁崁)駁崁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鋼筋混凝土造、石造或其他不腐爛材料所建造之構造,並能承受土壤及其他壓力。


 
二、卵石造駁崁裡層及卵石間應以混凝土填充,使石子和石子之間能緊密結合成為整體。


 
三、駁崁應設有適當之排水管,在出水孔裡層之周圍應填以小石子層。


第一百四十九條
(高架遊戲設施)高架遊戲設施之構造,除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或支架用於吊掛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之構造,其主要部份應為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


 
二、第一款之車廂、纜車或有人乘坐設施應構造堅固,並應防止人之墜落及其他構造部份撞觸時發生危害等。


 
三、滾動式構造接合部份均應為可防止脫落之安全構造。


 
四、利用滑車昇降之纜車等設備者。其鋼纜應為二條以上,並應為防止鋼纜與滑車脫離之安全構造。


 
五、乘坐設施應於明顯處標明人數限制。


 
六、在動力被切斷或控制裝置發生故障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者,應有自動緊急停止裝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在安全上之必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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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施工安全措施


 





第一節 通則


第 一百五十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一百五十一條
(火災之預防)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第二節 防護範圍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圍籬之設置)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條
(墜落物體之防護)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第三節 擋土設備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擋土設備)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


 
二、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


 
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


 
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



 


第四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施工架之設置)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


 
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


 
二、施工架等之容許載重量,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台)所使用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


 
三、施工架等不得以油漆或作其他處理,致將其缺點隱蔽。


 
四、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及曾和酸類或其他腐蝕性物質接觸之繩索。


 
五、施工架之立柱應使用墊板、鐵件或採用埋設等方法予以固定,以防止滑動或下陷。


 
六、施工架應以斜撐加強固定,其與建築物間應各在牆面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適當距離內妥實連結固定。


 
七、施工架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等,並防止與架空電線接觸。


第一百五十六條
(工作台)工作台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凡離地面或樓地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


 
固定式板料之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板縫不得大於三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二處以上。


 
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二重板重疊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二、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走道及階梯)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台一處。


 
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第五節 按裝及材料之堆積





第一百五十八條
(按裝)建築物各構材之按裝時應用支撐或螺栓予以固定並應考慮其承載能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材料之堆積)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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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容積管制


 





第 一百六十條
(適用範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依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區域供電轉換需要,依電業單位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變電設備使用之空間,經檢具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四、建築物地下層為配合建設電信網路之需要,依電信事業需要之面積提供做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檢具經中央電信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文件者,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停車空間包括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面積;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基地內通路)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該穿越部份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L×Sw
   As≦─────
       2



 
且 H≦3.6(Sw+D)


 
其中


 
As: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H: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第一百六十四條
之一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第一百六十五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之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編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規定)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


 
一、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三點六公尺。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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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刪除)


第 一百七十條
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室外通路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 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 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
A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A-2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B


B-2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D





D-1 室內游泳池。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D-2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4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5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ˇ  ˇ  ˇ  ˇ  ○  ○  ˇ  ○      ○ 
E
類 





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
類 








F-1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3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ˇ 
G





G-1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G-2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公共廁所  ˇ  ˇ  ˇ  ˇ  ˇ  ○  ˇ  ˇ       
便利商店  ˇ  ˇ  ˇ  ˇ  ○  ○  ○         
H
類 

宿
H-1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H-2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  ○  ○  ˇ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ˇ  ˇ  ˇ  ○  ○  ○  ○           
I
類 




I 加油(氣)站               ˇ       ○ 
說明: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五層以下之場所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依本表應設置之昇降設備,得以坡道或其他設施替代。
四、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得選擇通達複層之任一層。 
五、「室內通路走廊」指連接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通路走廊。 
六、「室內出入口」指各室內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出入口。 




第一百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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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第 一百八十條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限制)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一百八十一條
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總寬度均應在三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下,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緩衝區之面積:
A≧W12+W22
A:緩衝區之面積(平方公尺),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W2: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五、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二分之一,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緩衝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八、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十、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一、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不得有營業行為;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之關係)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地下通道之寬度及其構造)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依左列規定:


 
一、自地下通道之任一點,至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口,其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依前二款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得以坡道代替之,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表面應作止滑處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地下通道突出物之限制)地下使用單元之任一部份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設施,均不得突出地下通道突出物限制線。但供通行及避難必需之方向指標、號誌等不在此限。


 
前項突出物限制線應予明確標示,其與地下使用單元之境界線距離並不得大於五○公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下水溝蓋之規定)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地下廣場之設置)自地下通道任一點之步行距離六十公尺範圍內,應設置地下廣場,其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附圖示):


 
A≦2(W12+ W22+‧‧‧+ Wn2
A:地下廣場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W1‧‧‧Wn:連通廣場各地下通道之寬度。(單位:公尺)
n:連通廣場地下通道之數目

地下廣場周圍並應設置二座以上可直接通達地面之樓梯。但樓梯面積不得計入廣場面積。


188A1、A2、A3:各地下廣場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W1、W2、W3、W4:各地下通道之寬度(單位:公尺)
L1‧‧‧Ln:任一點至地下廣場或地下廣場間之地下通道距離(單位:公尺)

 A1≧2 (W12+W22
 A2≧2 (W22+W32+W42
 A4≧2 W32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蓋與地面之距離)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第一百九十一條
(突出地面之設施及出入口位置)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第一百九十二條
(鄰接地下通道樓梯之出入口限制)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一、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該地下通道之寬度;其臨接二條以上寬度不同之地下通道時,應以較寬者為準。但經由起造人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廣場之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專用直通樓梯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以上。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樓梯寬度。


第一百九十四條
之一

(刪除)



 


第二節 建築構造





第一百九十五條
(構造規定)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最小地震力)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C≧0.075(1-H/40)Z


 
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公尺計。


 
Z:震區係數。


第一百九十七條
(道路載重)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第一百九十八條
(水浮力)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地下水位觀測)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第 二百 條
(伸縮縫)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第三節  建築物之防火





第二百零一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二百零二條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且每一區劃內,應設有地下通道直通樓梯。


第二百零三條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升降梯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第二百零四條
(內部裝修限制)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第二百零五條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二百零六條
(瓦斯供氣設備)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第四節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二百零七條
(自動撒水設備)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一)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


 
(一)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第二百零八條
(滅火器)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第二百零九條
(消防隊專用出水口設備)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一、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第 二百十條
(漏電自動警報設備)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左列漏電警報設備:


 
一、漏電檢出機:其感度電流最高值應在一安培以下。


 
二、受信總機:應具有配合開關設備,自動切斷電路之機能。


 
前項漏電警報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併設但須區分之。


第二百十一條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第二百十二條
(標示設備)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二百十三條
(緊急供電設備)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三、漏電自動警報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五、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六、緊急用電源插座。


 
七、緊急廣播設備。


 
各緊急供電設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應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二百十四條
(地下通道之照度)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第二百十五條
(排煙設備)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


第二百十六條
(緊急排水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第二百十七條
(緊急照明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無天花板時為版)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第五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二百十八條
(空氣調節設備)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第二百十九條
(機械通風系統)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二百二十條
(通風量)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專用排氣設備)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第二百二十二條
(新鮮空氣進氣口)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第二百二十三條
(風管)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第二百二十四條
(通風機械室)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環境衛生及其他





第二百二十五條
(樓地板高度)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
(排水設備及垃圾處理)地下建築物,應設有排水設備及可供垃圾集中處理之處所。


 
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平均日排水量除以平均日供水時間之值的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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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二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 二百三十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1+Q)A/2


 
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 :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二百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節 建築構造





第二百三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一、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二、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三、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四、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五、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第二百三十五條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第二百三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第二百三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第二百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第二百三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第 二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三節 防火避難設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二百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除應依本規則規定設防火區劃外,其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第二百四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二百四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第四節 建築設備





第二百四十五條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第二百四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配管管道間應考慮維修及更換空間。瓦斯管之管道間應單獨設置。但與給水管或排水管共構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屋頂上或中間設備層之機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固定於建築物主要結構上,其支承系統除須有避震設施外,並須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


 
二、主要部分構材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第二百四十九條
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第 二百五十條
高層建築物給水設備之裝置系統內應保持適當之水壓。


第二百五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應另設置室內供消防隊專用之連結送水管,其管徑應為一百公厘以上,出水口應為雙口形。


 
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六十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三支以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二千四百公升/分,每增加一支出水量加八百公升/分,至五支為止,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三‧五公斤/平方公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六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應設置光源俯角十五度以上,三百六十度方向皆可視認之航空障礙燈。


第二百五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之避雷設備應考慮雷電側擊對應措施。


第二百五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若有影響,應於屋頂突出物提供適當空間供電信機構裝設通信設施,或協助鄰近地區改善電視收訊。


 
前項電視收訊改善處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二百五十六條
高層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應依居住人口、集中率、動線等三者計算交通量,以決定適當之電梯數量及載容量。


第二百五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於其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置。


第二百五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其鳴動應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二百五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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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山坡地建築


 





第一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第 二百六十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


 
(一)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左:
   



 
(二)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
   



 
(三)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θ),計算公式如左:
                nπh
      S(%) = ───×100%
                 8L



 
S:平均坡度(百分比)。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3.14)


 
(四)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
    



 
二、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向之坡面。圖示如左:
   



 
三、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裸露邊坡。


 
四、岩石品質指標(RQD):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公分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


 
七、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二百六十二條
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圖示如左: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左:


 
       H
   D≧────
       2tanθ  



 
D: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θ:岩層坡度。


 
H: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左: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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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工廠類建築物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第二百七十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下:


 
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


 
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


 
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二百七十二條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公室 (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 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員工餐廳 (含廚房) 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作業廠房之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第二百七十五條 
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


第二百七十六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刪除)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點二公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倉庫或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第 二百八十條 
工廠類建築物每一樓層之衛生設備應集中設置。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處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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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第二百八十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計畫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章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以上、淨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十五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五公尺,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係指開放空間之實際面積與有效係數之乘積。有效係數規定如左: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有效係數為一‧五。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


 
(一)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大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一‧○。


 
(二)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長度小於該開放空間全周長八分之一者,其有效係數為○‧六。


 
前項開放空間設有頂蓋時,有效係數應乘以○‧八。


 
前二項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有高低差時,有效係數應依左列規定乘以有效值:


 
一、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一‧○。


 
二、高低差超過一‧五公尺至三‧五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八。


 
三、高低差超過三‧五公尺至七公尺以下者,有效值為○‧六。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本章所稱公共服務空間,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第二百八十五條
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依左式計算:


 
ΣFA=FA+△FA△FA0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三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零。


 
△FA0: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章留設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均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面層騎樓之面積。 



 
第一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三公尺計,餘數達二公尺者,以一層計。


 
建築物每層陽臺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部分,於計算ΣFA時,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第二百八十六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左式計算:


 
△FA = S × I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二‧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五以上、一‧五以下。


 
二、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三)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左列規定:


 
(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第二百八十七條
建築物應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但僅留設公共服務空間且前條第一款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FA)為零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其具頂蓋部分,頂蓋淨高應在六公尺以上;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住宅區基地境界線及除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距離建築線二公尺範圍內以外之開放空間,為安全管理需要,得設置高度一‧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百八十九條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綠化之規定應依本編第十七章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另定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


 
前項綠化及遊憩設施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二百九十條
依本章設計之建築物,除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開放空間之植栽綠化及公益性,與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二、建築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已依本章申請建築之基地,其開放空間應配合整體留設。


 
三、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超過基地面積十倍以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都市計畫書圖中規定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者,申請變更設計時,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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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老人住宅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本章所稱老人住宅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依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興建,專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


 
二、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作老人居住使用者,其臥室及服務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該建築物不同用途之部分以無開口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區劃分隔且有獨立出入口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老人住宅之臥室,居住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樓地板面積應為九平方公尺以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左列空間:


 
一、居室服務空間:居住單元之浴室、廁所、廚房之空間。


 
二、共用服務空間:建築物門廳、走廊、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共用浴室、廁所及廚房之空間。


 
三、公共服務空間: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交誼室、服務管理室之空間。


 
前項服務空間之設置面積規定如左:


 
一、浴室含廁所者,每一處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服務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應達居住人數每人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少提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第二百九十六條
老人住宅應依設計規範設計,其各層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Σ△FA=△FA1+△FA2+△FA3≦0.2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老人住宅者,為該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之和。


 
Σ△FA: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值。


 
△FA1:得增加之居室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


 
△FA2:得增加之共用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共同使用梯廳。


 
△FA3:得增加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第二百九十七條
老人住宅服務空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應設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設備或其他設施通達地面層。該昇降設備其出入口淨寬度及出入口前方供輪椅迴轉空間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二、老人住宅之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共用浴室、共用廁所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前項昇降機間及直通樓梯之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並設有避難空間,其面積及配置於設計規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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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綠建築基準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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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規則


 





第一節 設計要求


第 一 條
(設計方法)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計之。


第 二 條
(設計強度)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第 三 條
(橫力作用)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


第 四 條
(增加應力)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併計算時,得增加三分之一。但所得設計結果不得小於僅計算垂直載重之所得值。


第 五 條
(設計圖)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繪圖應依公制標準,一般構造尺度,以公分為單位;精細尺度,得以公厘為單位,但須於圖上詳細說明。


第 六 條
(計算書)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第 七 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但所用電子計算機程式必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由設計人提供其他方法證明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確實,作為以後同樣設計之應用。



 


第二節 施工品質





第 八 條
(品質要求)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


第 九 條
(試驗證明)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


 
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



 


第三節 載重





第 十 條
(靜載重)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


第十一條
(材料重量)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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