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
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
監督機關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
,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
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
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
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
或分包廠商。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
府機關。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議會。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一○、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
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第 7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
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於流標、廢標或取消招標重行招標時
,得予縮短;其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第 8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
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三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決標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
,並列入紀錄。




第 9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
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
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
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
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
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
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
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
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
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
機關首長。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作成紀錄者,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
採購文件一併保存。其以書面請託或關說者,亦同。




第 18 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第 二 章 招標




第 19 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
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第 20 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
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
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
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
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
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第 21 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
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
法之規定。




第 23 條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
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
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第 23-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第 25-1 條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第 2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
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
,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
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
,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第 28 條
 

(刪除)




第 28-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售文件,其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
遞等工本費為限。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
或押圖費者,亦同。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
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
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第 33 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
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
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
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第 35 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
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第 36 條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
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
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
機關同意者為限。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
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第 38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
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
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第 39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
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
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
商。




第 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第 43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第 44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
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
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
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
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第 4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
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
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 46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
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
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
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第 47 條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決標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9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
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
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
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
段合格廠商。




第 49-1 條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
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
開標,不適用之。




第 50 條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 51 條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第 52 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
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第 53 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第 54 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
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第 54-1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
,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第 5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第 56 條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




第 5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
,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第 59 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
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
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 60 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第 6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
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第 62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
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
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
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63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
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
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
低標。




第 64 條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
或以新台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
率折算之。




第 64-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
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
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
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第 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
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65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
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
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
驗收。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
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
等,有差異者。




第 67 條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
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第 68 條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一○、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第 69 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 70 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
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
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第 71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
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
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
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第 7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
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
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
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第 7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
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
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第 7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
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
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第 75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
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
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
外,應予公開。




第 7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第 7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
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
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第 78 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 79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
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
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
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
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 81 條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
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
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
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
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8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第 86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第 8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
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驗收




第 90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90-1 條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
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 91 條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第 92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3 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4 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5 條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




第 9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第 9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第 9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
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
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間。




第 100 條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
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第 10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102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
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
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03 條
 

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04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
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第 104-1 條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之日。




第 105 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第 105-1 條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
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 106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07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08 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
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
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
價金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9-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
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110 條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 11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第 11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2-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
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
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2-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採購之文件,指採購案件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
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第 1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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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 5 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 7 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
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
,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
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14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
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
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
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
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 16 條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 17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 二 章 招標




第 18 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




第 19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
公開招標。




第 20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 21 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
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
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
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
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 2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
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
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 28 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
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 30 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 32 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
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
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第 33 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
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
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 34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35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
、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38 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3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
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 40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
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第 4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第 43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
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
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
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 44 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
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
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
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
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決標




第 45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
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 47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
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48 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 49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第 51 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5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
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 5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
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
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
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
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後決標。




第 54 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
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
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第 55 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
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 56 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
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
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
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第 58 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 59 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
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60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
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第 61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
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
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第 6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
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4 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




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68 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
利質權之標的。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
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 (
轄) 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五 章 驗收




第 71 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 72 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 73 條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74 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第 75 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
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 76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 77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 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
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
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第 79 條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0 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
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
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
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1 條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
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 8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
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
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 83 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 84 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
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 85 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5-2 條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
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3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
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 85-4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
市) 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8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
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9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0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
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1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 八 章 附則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 93-1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
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96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
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
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
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7 條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
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8 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
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101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一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一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一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02 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
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4 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
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
法院審議。




第 105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
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
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
備查。




第 107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
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08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第 10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第 110 條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
訴。




第 111 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
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
,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第 112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 11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4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 (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 自公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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