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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46.11.11台內字第六一五四號函核定
內政部46.12.7台內地字第一二六一九二號令發布
行政院53.9.5台內字第六二七二號函核定
內政部53.9.24台內地字第一五三四四三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72.5.4台內字第八○二五號函核定
內政部72.7.1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76.3.4台內營字第四七九六八三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81.1.10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二三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七○號令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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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內營字八○○三八四一號

正本:台灣省政府

台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主旨:檢送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乙種,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條文業經本部於八十一年元月十日以台內營字八一七七○二三號令發布。(影送上開令及附件)

為配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法」第十四條條文之刪除,應請同時廢止省(市)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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