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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受信箱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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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 (信箱)凡供作住宅、辦公、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信箱,其裝設方法及規格如下: |
一、裝設位置: | |
(一)平房建築每編列一門牌號碼者,均應在大門上或門旁牆壁上裝設。 | |
(二)二樓以上之建築,每戶應於底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 | |
(三)上述裝置處所之光線,必須充足。 | |
二、裝設高度: | |
受信箱裝設之高度,應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一七○公分至一八○公分為準。 | |
三、裝設要領: | |
(一)裝設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 | |
(二)裝設於大門者,投信口應向外。 | |
(三)裝置應力求牢固。 | |
四、製作材料:ABS塑膠、玻璃纖維、木材、金屬或其他適當材料,但需具備下列條件: | |
(一)牢固:以防竊失。 | |
(二)防雨:以防郵件受損。 | |
五、型式:長方型,前面上方開一投信口(郵士投信用),背面或投信口之下方開一收信門。(用戶收信用) | |
六、規格:分直式及橫式兩種。其最小尺寸如左: | |
(一)箱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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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信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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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信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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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 (標註)裝置之受信箱,應在投信口之上方或下方標註中文「受信箱」字樣。 |
一、如同一建築物內設有兩戶以上,其受信箱上並應依下列方式標明: | |
(一)地址或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 | |
(二)外國人氏或外國團體得另附英文姓名或名稱。 | |
二、標註位置:投信口之下方。 | |
第一百三十五條 | (審查)受信箱如擬購置已製成之成品,嵌裝於大門上者,其製作材料,型式,規格及標註文字,均應比照前兩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建築時,將受信箱圖樣檢附以便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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