昇降機之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
頂部安全距離 (公尺) |
機坑之深度 (公尺) |
四十五以下 |
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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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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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以上至六十以下 |
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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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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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以上至九十以下 |
一‧六
|
一‧八
|
九十一以上至一百二十以下 |
一‧八
|
二‧一
|
一百二十一以上至一百五十以下 |
二‧○
|
二‧四
|
一百五十一以上至一百八十以下 |
二‧三
|
二‧七
|
一百八十一以上至二百一十以下 |
二‧七
|
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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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一十一以上至二百四十以下 |
三‧三
|
三‧八
|
二百四十一以上 |
四‧○
|
四‧○
|
第一百十二條 | (機坑)機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 |
二、應裝設用開關啟閉之一勒克斯以上人工照明設備。 | |
三、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 |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以鐵絲綱隔開。 | |
第一百十三條 | (安全裝置)昇降機之安全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
一、昇降機廂及昇降路所有門未緊閉前,機廂無法運轉。 | |
二、當機廂非停止於該層時,昇降路門必須用鑰匙方可啟開。 | |
三、昇降機用人工操作時,操作人放開操作開關時,須能自動恢復機廂停止狀態。 | |
四、可由機廂內切斷電源。 | |
五、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三倍時,自動切斷電源。 | |
六、動力切斷後,須有適當裝置以制止電動機及機廂因慣性而繼續運轉。 | |
七、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四倍時,機廂應自動停止。其設計速度達每分鐘六十公尺者,其停止裝置應為漸進式自動剎車裝置。 | |
八、防止機廂碰撞機坑底部之裝置。 | |
九、即使機廂在設計速度之一‧四倍速度碰撞機坑底部時,應有適當之緩衝裝置,使不致傷及機廂內乘客。 | |
十、停電時須有能自機廂內與外部連絡之裝置。 | |
十一、當昇降機主索鬆弛時,自動切斷電源。 | |
十二、客用電梯須設有超載警鈴,並使機廂門在超載時無法關閉。 | |
十三、停電時,機廂內地面應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明裝置。 | |
第一百十四條 | (絞車及鋼索)昇降機牽引用絞車及鋼索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鋼索直徑不得小於十二公厘(但如昇降機之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十五公尺,且機廂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得使用直徑十公厘之鋼索),其根數不得少於三條,如為捲筒式昇降機,不得少於二條。 | |
二、昇降機絞車或捲筒之直徑須大於鋼索直徑之四十倍。 | |
三、絞車鋼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 | |
第一百十五條 | (昇降機房)昇降機房應依左列規定: |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機械配設及管理上如無問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左表現定: |
昇降機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
機房內淨高度 (公尺) |
六十以下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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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以上至一百五十以下 |
二‧二
|
一百五十一以上至二百一十以下 |
二‧五
|
二百一十一以上 |
二‧八
|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 |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 |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 |
第一百十六條 | (導軌)每一機廂或平衡錘所運轉之全程,均應裝置導軌,導軌之承間距,不得大於三‧六公尺。 |
第一百十七條 | (昇降機門)昇降機道牆上備進出機廂所設之開口,應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門: |
一、機廂進入該門控制範圍以前,應無法開啟。 | |
二、昇降機廂及昇降機路之門,未全部關閉及緊鎖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 |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 |
四、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二處以上之出入口。但送貨昇降機之速度在每分鐘十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惟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 |
第一百十八條 |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之和之二倍。 | |
第一百十九條 | (機廂)昇降機機廂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廂門尚未緊閉之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 |
二、內部淨高不得低於一九五公分,並應有適當照明及通風設備。 | |
三、設有意外事件所用出口,並裝有門或其他關閉出口之設備。該項門或設備尚未緊閉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 |
四、應與用節速器啟動之安全裝置連接。但昇降機之機械能阻止機廂任何不合理之加速,或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三十公尺者,得以安全索代替節速器。 | |
五、應有以人數及重量分別標明最大載重之明顯標示,計算人數時,成人或孩童每人重量均應以六十五公斤計算。 | |
六、客用機廂之頂、底及四周,除出入口及通風孔外,均應為密閉裝置,不得留有孔隙。 | |
七、不設專人管理之自動昇降機,機廂內應裝置停止開關。 | |
八、主要構造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 |
第一百二十條 | (客用機廂)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左表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 |
機箱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
設計載重 (公斤) |
0.65 | 225 |
0.70 | 245 |
0.75 | 265 |
0.80 | 283 |
0.85 | 300 |
0.90 | 320 |
0.95 | 340 |
1.00 | 360 |
1.10 | 400 |
1.20 | 440 |
1.30 | 480 |
1.40 | 520 |
1.60 | 600 |
1.80 | 680 |
2.00 | 760 |
2.50 | 960 |
3.00 | 1,300 |
3.50 | 1,600 |
4.00 | 1,850 |
5.00 | 2,500 |
6.00 | 3,100 |
7.00 | 3,750 |
8.00 | 4,400 |
9.00 | 5,100 |
10.00 | 5,700 |
12.00 | 7,050 |
15.00 | 9,150 |
17.00 | 10,500 |
20.00 | 12,600 |
23.00 | 14,700 |
第三節 自動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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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 (自動樓梯)自動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 |
二、坡度不得大於三十度。 | |
三、在踏板兩側應設扶手,扶手上端應與踏板同方向同速度運行。 | |
四、踏板之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三十公尺。 | |
第一百二十二條 | (機械室)自動樓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其面積不得小於一、九○○平方公分。 | |
第一百二十三條 | (桁架及大樑)自動樓梯的桁架及大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一、能支承該樓梯及其轉動齒輪在運轉時之一切載重。 | |
二、能保持轉動齒輪在意外事件時不脫離其引體。 | |
第一百二十四條 | (安全係數)自動樓梯承載構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五;轉動構肢,不得小於十;鋼或紫銅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八;鑄鐵或其他材料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十。前項安全係數,均以靜載重為準。 |
第一百二十五條 | (欄杆)自動樓梯梯級兩傍,應設置不嵌玻璃之實心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
前項欄杆間寬度,在梯級外緣直上方六十八公分處所量得之水平尺寸,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並不得大於一二二公分,且不得超過梯級面上所量得欄杆間水平寬度三十公分。 | |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梯級)自動樓梯梯級部份之構造,應依左列定: |
一、梯級下滑輪循行之滑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損壞時,應能保持梯級及轉動上齒輪不致移動。 | |
二、依進行方向量得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級高不得大於二十一公分,級寬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 |
三、梯級與梯級間水平淨孔,不得大於四公厘。 | |
第一百二十七條 | (出入口)自動樓梯出入口處,均應設置能依水平及垂直方向隨時調整且能隨時移開之梳子板。 |
前項梳子板之齒,應能與梯級面上凹槽吻合,且伸入凹槽時,所有齒尖均較梯級面稍低。 | |
第一百二十八條 | (設計載重)自動樓梯之設計載重,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
P=2.70WA | |
式中「P」為設計載重之公斤數;「W」為本編第一二六條第二款規定級寬之公分數;「A」為上下梳子板齒間水平距離之公尺數。 | |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安全裝置)自動樓梯應設有左列安全裝置: |
一、在樓梯運轉速度已超過設計速度,而尚未超過百分之四十時,能自動即時操作之節速器裝置。 | |
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時,能截斷動力來源之自動裝置。 | |
三、在連繫轉動機與主要轉動軸之鏈條發生意外時,能使主要轉動軸之制動機即時操作之自動裝置。 | |
四、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臺容易操作之處。 | |
第四節 服務昇降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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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條 | (機道)服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鐵製門。 |
第一百三十一條 | (開口)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 |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安全裝置)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應無法運轉昇降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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