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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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
第九十一條 |
(通則)建築物內設置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空氣過濾器、鼓風機、冷卻或加熱等設備,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
第九十二條 |
(風管)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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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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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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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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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防火閘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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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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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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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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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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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左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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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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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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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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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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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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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
第九十三條 |
(防火閘門)防火閘門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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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甲種防火門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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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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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熔鍊或感溫裝置應即行作用,使防火閘門自動嚴密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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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生事故時,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門應仍能確保原位,保護防火牆貫穿孔。 |
第九十四條 |
(防火閘板)防火閘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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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風管貫穿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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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管道間開口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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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供應二層以上樓層之風管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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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垂直風管在管道間上之直接送風口及排風口,或此垂直風管貫穿樓地板後之直接送回風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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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管貫穿管道間與垂直主風管連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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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設管道間之風管貫穿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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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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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閉時應能有效阻止空氣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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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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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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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
第九十五條 |
(風口)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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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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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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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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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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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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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
第九十六條 |
(空氣過濾器)空氣過濾器應為不自燃及接觸火焰時不產生濃煙或其他有害氣體之材料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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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濾器應有適當訊號裝置,當器內積集塵埃對氣流之阻力超過原有阻力二倍時,應即能發出訊號者。 |
第九十七條 |
(鼓風機)鼓風機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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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設置在易於修護、清理、檢查及保養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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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與堅固之基礎或支承連接穩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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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鼓風機及所連接之過濾器、加熱或冷卻等調節設備,應設置於與其他使用空間隔離之機房內,該機房應為防火構造。機房開向室外之開口,應裝置堅固之金屬網或櫚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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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款防火構造之牆及樓地板,其防火時效均不得小於一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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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鼓風機、單獨設置之送風機或排風機,應在適當位置裝置緊急開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停止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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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鼓風機風量每分鐘超過五六○立方公尺者,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感溫裝置,當溫度超過定格溫度時,該裝置能即時作用,使鼓風機自動停止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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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攝氏五十八度定格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回風管內,回風氣流溫度未被新鮮空氣沖低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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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格溫度定在正常運轉最高溫度加攝氏二十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空氣過濾器下游送風主管內之適當位置。 |
第九十八條 |
(電氣配線)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之電氣配線,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
第九十九條 |
(冷卻及加熱設備)空氣調節設備之冷卻塔,如設置在建築物屋頂上時,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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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與該建築物主要構造連接牢固,並應為防震、防風及能抵禦其他水平外力之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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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部份應為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防火安全之方法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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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熱設備與木料及其他易燃物料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 |
第二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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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條 |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
第一百零一條 |
(通風系統)機械通風應依實際情況,採用左列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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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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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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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 |
第一百零二條 |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房間用途 |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所需通風量(立方公尺/小時) |
臥室、起居室、私人辦公室等容納人數不多者。 |
8 |
8 |
辦公室、會客室 |
10 |
10 |
工友室、警衛室、收發室、詢問室。 |
12 |
12 |
會議室、候車室、候診室等容納人數較多者。 |
15 |
15 |
展覽陳列室、理髮美容院。 |
12 |
12 |
百貨商場、舞蹈、棋室、球戲等康樂活動室、灰塵較少之工作室、印刷工場、打包工場。 |
15 |
15 |
吸煙室、學校及其他指定人數使用之餐廳。 |
20 |
20 |
營業用餐廳、酒吧、咖啡館。 |
25 |
25 |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之觀眾席。 |
75 |
75 |
廚房 |
營 業 用 |
60 |
60 |
非 營 業 用 |
35 |
35 |
配膳室 |
營 業 用 |
25 |
25 |
非 營 業 用 |
15 |
15 |
衣帽間、更衣室、盥洗室、樓地板面積大於15平方公尺之發電或配電室 |
- |
10 |
茶水間 |
- |
15 |
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室 |
- |
20 |
公共浴室或廁所,可能散發毒氣或可燃氣體之作業工場 |
- |
30 |
蓄電池間 |
- |
35 |
汽車庫 |
-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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