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老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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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 |
本章所稱老人住宅之適用範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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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興建,專供老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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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作老人居住使用者,其臥室及服務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該建築物不同用途之部分以無開口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區劃分隔且有獨立出入口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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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二百九十四條 |
老人住宅之臥室,居住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樓地板面積應為九平方公尺以上。 |
第二百九十五條 |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左列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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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室服務空間:居住單元之浴室、廁所、廚房之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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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用服務空間:建築物門廳、走廊、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共用浴室、廁所及廚房之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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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服務空間: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交誼室、服務管理室之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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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服務空間之設置面積規定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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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浴室含廁所者,每一處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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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服務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應達居住人數每人二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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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少提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
第二百九十六條 |
老人住宅應依設計規範設計,其各層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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Σ△FA=△FA1+△FA2+△FA3≦0.2F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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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老人住宅者,為該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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Σ△FA: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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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1:得增加之居室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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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2:得增加之共用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共同使用梯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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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3:得增加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
第二百九十七條 |
老人住宅服務空間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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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應設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設備或其他設施通達地面層。該昇降設備其出入口淨寬度及出入口前方供輪椅迴轉空間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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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老人住宅之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共用浴室、共用廁所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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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昇降機間及直通樓梯之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並設有避難空間,其面積及配置於設計規範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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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綠建築基準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百九十八條 |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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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及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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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礎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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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
第五十六條之一 |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六條之二 |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五十七條 |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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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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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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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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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
第五十八條 |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
第五十九條 |
(刪除) |
第 六十 條 |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
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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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磚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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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
第一百三十一條 |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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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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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
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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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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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
第一百三十二條 |
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 |
第二節 材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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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木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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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 |
以木材構造之建築物或以木材為主要構材與其他構材合併構築之建築物,依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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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機關另定之。 |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
木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但供公眾使用而非供居住用途之木構造建築物,結構安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簷高得不受限制。 |
第一百七十二條 |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容許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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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國家標準之集成材,以加強樓版、屋面版、牆版,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而不致傾倒、變形。 |
第一百七十三條 |
木構材不得用於承載磚石、混凝土或其他類似建材之靜載重及由其所生之橫力。 |
第一百七十四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五條 |
木構造各構材防腐要求,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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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木構造之主要構材柱、梁、牆版及木地檻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蟲、蟻類或菌類之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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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木構造建築物之外牆版,在容易腐蝕部分,應舖以防水紙或其他類似之材料,再以鐵絲網塗敷水泥砂漿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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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木構造建築物之地基,須先清除花草樹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
第一百七十六條 |
木構造之勒腳牆、梁端空隙、橫力支撐、錨栓、柱腳鐵件之構築,應依規範規定。 |
第一百七十七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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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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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八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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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及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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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應依總則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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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計構材計算強度之尺寸,應以刨光後之淨尺寸為準。 |
第一百八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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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
木構造各木構材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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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建築物所用木構材之容許應力、斜向木理容許壓應力、應力調整、載重時間影響,應依規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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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並規定其容許應力,其容許強度不得大於前款所規定之容許應力。 |
第一百八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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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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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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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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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 |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梁設計、跨度長、彎曲強度、橫剪力、缺口、偏心連接、垂直木理壓應力、橫支撐、單木柱、大小頭柱之斷面、合應力、雙木組合柱、合木柱、主構木柱、木桁條、撓度應依規範及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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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規範規定之設計應力計算而得之各木構材斷面應力值,須小於規範所規定之容許應力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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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規範規定結構物各木構材及結合部,須檢討其變形,不得影響建築物之安全及妨害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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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構物各部分須考慮結構計算時之假設、施工之不當、材料之不良、腐朽、磨損等因素,必要時木構材須加補強。 |
第一百八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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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九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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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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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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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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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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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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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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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 |
木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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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房或樓房之主構木材用上下貫通之整根木柱。但接合處之強度大於或等於整根木柱強度相同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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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構木柱之長細比應依規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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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木柱應依雙木組合柱或集成材木柱之規定設計,不得以單木柱設計。 |
第一百九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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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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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百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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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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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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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三條 |
木屋架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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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度五公尺以上之木屋架須為桁架,使其各構材分別承受軸心拉力或壓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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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構材之縱軸必須相交於節點,承載重量應作用在節點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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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壓力構材斷面須依其個別軸向支撐間之長細比設計。 |
第 二百零四條 |
木梁、桁條及其他受撓構材,於跨度之中央下側處有損及強度之缺口時,應扣除二倍缺口深度後之淨斷面計算其彎曲強度。 |
第 二百零五條 |
(刪除) |
第 二百零六條 |
木構造各構材之接合應經防銹處理,並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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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木構材之接合,得以接合圈及螺栓、接合板及螺栓、螺絲釘或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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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木構材拼接時,應選擇應力較小及疵傷最少之部位,二側並以拼接板固定,並用以傳遞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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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木柱與剛性較大之鋼骨受撓構材接合時,接合處之木柱應予補強。 |
第 二百零七條 |
木構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應用、接合圈載重量、連接設計、接頭強度、螺栓、螺栓長徑比、平行連接、垂直連接、螺栓排列、支承應力、螺絲釘、釘、拼接位置,應依規範規定。 |
第 二百零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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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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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百 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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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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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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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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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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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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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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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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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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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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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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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
木構造各木構材採用集成材之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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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因數、合因數、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應符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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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且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
第二百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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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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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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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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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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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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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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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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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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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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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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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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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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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鋼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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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計原則 |
第二百三十五條 |
本章為應用鋼材建造建築結構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及施工之依據。但冷軋型鋼結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其它特殊結構,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二 |
鋼結構之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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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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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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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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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構物之桿件、接頭及接合器,其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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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但不得超過容許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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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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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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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設計強度 φRn係由標稱強度Rn乘強度折減因子φ。強度折減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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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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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係指結構之最大承載能力,其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使用性極限係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
第二百三十六條 |
鋼結構之基本接合型式分為左列二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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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全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與柱之接合為完全剛性,構材間之交角在載重前後能維持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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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與柱間,或小梁與大梁之端部接合無法達完全剛性,在載重前後構材間之交角會改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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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接合或分析整體結構之穩定性時,如需考慮接合處之束制狀況時,其接頭之轉動特性必須以分析方法或實驗決定之。部分束制接合結構須考慮接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但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
第二百三十七條 |
(刪除) |
第二百三十八條 |
鋼結構製圖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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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繪製,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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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鋼結構施工前應依據設計圖說,事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應註明構材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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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鋼結構之製圖比例、圖線規定、構材符號、鋼材符號及銲接符號等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第二百三十九條 |
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 |
第 二百四十條 |
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並應採用具有韌性之結構材料、結構系統及細部。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
第二節 設計強度及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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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混凝土構造
第一節 通則
第三百三十二條 |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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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版、水塔、水池、煙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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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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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三百三十二條之一 |
結構混凝土構材與其他材料構材組合之構體,除應依本編各種材料構材相關章節之規定設計外,並應考慮結構系統之妥適性、構材間之接合行為、力的傳遞、構材之剛性及韌性、材料的特性等。 |
第三百三十三條 |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應能在使用環境下承受各種規定載重,並滿足安全及適用性之需求。 |
第三百三十四條 |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圖說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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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括設計圖、說明書及計算書。主管機關得要求設計者提供設計資料及附圖;應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作分析及設計時,並應提供設計假設、說明使用程式、輸入資料及計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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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一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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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計圖應在適當位置明示左列規定,其內容於設計規範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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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計規範之名稱版本及其相關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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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計所用之活載重及其他特殊載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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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混凝土及鋼材料之強度要求、規格及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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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必要之說明。 |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
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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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 |
第三百三十五條 |
結構混凝土施工時,應依工作進度執行品質管制、檢驗及查驗,並予記錄,其內容於施工規範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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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紀錄之格式、簽認、查核、保存方式及年限,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三百三十六條 |
結構物或其構材之使用安全,如有疑慮時,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依設計規範規定之方法對其強度予以評估。 |
第三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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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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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六條 |
應用鋼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
第四百九十七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四百九十八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分析應採用公認合理之方法;各構材及接合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所得之設計載重效應。 |
第四百九十九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採用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及地震力,應依本編第一章規定。 |
第 五 百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審慎規劃適當之結構系統,並考慮結構立面及平面配置之抗震能力。 |
第 五百零一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除考慮強度、勁度及韌性之需求外,應檢討施工之可行性;決定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中鋼骨與鋼筋之關係位置時,應檢核鋼筋配置及混凝土施工之可行性。 |
第 五百零二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考慮左列極限狀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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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度極限狀態:包含降伏、挫屈、傾倒、疲勞或斷裂等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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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性極限狀態:包含撓度、側向位移、振動或其他影響正常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
第 五百零三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結果繪製,並應包含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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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構設計採用之設計規範名稱及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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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必要之詳圖,並應註明使用尺寸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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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構材尺寸、鋼骨及鋼筋之配置詳圖,包含鋼骨斷面尺寸、主筋與箍筋之尺寸、數目、間距、錨定及彎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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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合部之詳圖,包含梁柱接頭、構材續接處、基腳及斷面轉換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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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鋼骨、鋼筋、混凝土、銲材與螺栓之規格及強度。 |
第二節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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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冷軋型鋼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第五百二十一條 |
應用冷軋型鋼構材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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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冷軋型鋼構材,係由碳鋼、低合金鋼板或鋼片冷軋成型;其鋼材厚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四公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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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 |
第五百二十二條 |
冷軋型鋼構造結構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冷軋型鋼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五百二十三條 |
冷軋型鋼結構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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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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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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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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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構物之構材、接頭及連結物,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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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並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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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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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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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設計強度係由標稱強度乘強度折減因子;強度折減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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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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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指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之最大承載能力;使用性極限,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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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
第五百二十四條 |
冷軋型鋼結構製圖,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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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繪製,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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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冷軋型鋼結構施工前應依設計圖說,事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應註明構材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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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冷軋型鋼結構之製圖比例、圖線規定、構材符號、鋼材符號及相關連結物符號,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第五百二十五條 |
冷軋型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 |
第五百二十六條 |
冷軋型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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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文索引
第一章
剛構 RIGID FRAME
束制 RESTRA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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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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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給水排水系統 |
第二十六條 |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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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給水系統,並應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
(材料)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 |
第二十八條 |
(管路試驗)給水管路全部或部份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十公斤/平方公分或該管路通水後所承受最高水壓之一倍半,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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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及通氣管路完成後,應依左列規定加水壓試驗,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水壓試驗得分層、分段或全部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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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部試驗時,除最高開口外,應將所有開口密封,自最高開口灌水至滿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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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段試驗時,應將該段內除最高開口外之所有開口密封,並灌水使該段內管路最高接頭處有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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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層試驗時,應採用重疊試驗,使管路任一點均能受到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
第二十九條 |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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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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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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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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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露明管路應依照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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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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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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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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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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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左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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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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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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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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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洗碗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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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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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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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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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
第 三十 條 |
(給水管)給水系統管徑大小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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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給水進水管之大小,應能足量供應該建築物內及其基地各種設備所需水量,但不得小於十九公厘。水量應以設備種類,數量及同時使用率兩類因素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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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應水管接至各種設備之給水支管,其管徑應以水力分析計算之,但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衛生設備 |
管徑(公厘) |
浴盆 |
十三 |
飲水器 |
十 |
廚房水盆(家庭用) |
十三 |
廚房水盆(公共用) |
十九 |
洗面盆 |
十 |
淋浴 |
十三 |
拖布盆 |
十三 |
小便器(水箱) |
十三 |
小便器(沖水閥) |
十三 |
大便器(水箱) |
十 |
大便器(沖水閥) |
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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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水管出口最低水壓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五六公斤,但沖水閥不得小於一公斤。 |
第三十一條 |
(給水箱及加壓設備)自來水水壓不足供應建築物衛生設備用水需要時,得依左列規定,設置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其他加壓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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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其他加壓設備之水泵,應自附設之蓄水池抽水,不得直接連接公共給水管,蓄水池之有效容量,不得小於水箱之容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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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宅用重力水箱之容量不得小於該水箱供應總人數最大時給水量之二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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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蓄水池及水箱不得用有於水質之材料建造,頂蓋及入孔必須嚴密,通氣口應加設防蟲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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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箱應設溢流管,管口應加設防蟲網。溢流管管徑,應依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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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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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消防栓設備 |
第四十二條 |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
第四十三條 |
(材料)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鍍鋅白鐵管或黑鐵管。 |
第四十四條 |
(試壓)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則試驗壓力應為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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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驗壓力應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
第四十五條 |
(立管)消防栓之消防立管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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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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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每一樓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裝置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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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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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及管底均應以橫管相互連通,每支管裝接處應設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
第四十六條 |
(消防栓)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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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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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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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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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舞台兩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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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觀眾席後兩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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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箱後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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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 |
第四十七條 |
(消防栓箱)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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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箱身應依不燃材料構造,並予固定不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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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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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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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種裝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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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
-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
- 軟管架。
- 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
- 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樓層、每層每一立管、應裝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專用快接頭出水口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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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種裝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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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套。
- 口徑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二條及瞄子一具,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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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水源)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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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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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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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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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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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 |
第四十九條 |
(送水口)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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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立管數在二支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快接頭,三支以以上時,設置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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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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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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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送水口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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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需加裝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
第 五十 條 |
(屋頂消防栓)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其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其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
第二節 自動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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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燒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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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燃氣設備 |
第七十八條 |
(通則)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之燃氣用具、供氣管路及排煙設備等,除應符合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
第七十九條 |
(供氣管路)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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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其試驗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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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用具之最大用量,並不產生過度之壓力下降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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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設置於空心牆內。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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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埋設於室外地面下時,應依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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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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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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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貫穿牆基或地下層外牆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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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埋設於室內地板下時,應加符合左列規定之導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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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導管終止於室內端,本末端應設置於易於操作之處所,管口並予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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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導管通向室外端,應延伸牆外十公分以上,並應有與室外空氣流通及防止雨水滲入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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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橫管應順氣流方向任上向坡度,坡度不得小於七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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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用管鉤、吊環等支承物固定,支承物間距,應依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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