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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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
(管理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
(消防車輛、裝備及人力配置之標準)
直轄市、縣 (市) 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
- Feb 17 Thu 2011 10:49
消防法 (99/12/08 修正)2011年.最新版
- Feb 17 Thu 2011 10:40
廢止「綠建築構造設計技術規範」
內政部98.6.29台內營字第0980806020號令
廢止「綠建築構造設計技術規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 Feb 17 Thu 2011 10:30
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
內政部91.9.3台內營字第0910085543號令訂定
內政部98.12.23台內營字第0980811462號令修正第三點規定
- Feb 17 Thu 2011 10:26
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注意事項
- Feb 15 Tue 2011 19:47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內政部84.2.15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五四號令發布
內政部87.1.2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七三號令修正
- Feb 15 Tue 2011 18:38
建築物室內裝修作品金獎與優良室內裝修從業者評選及獎勵要點
內政部91.3.28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二一五一號令發布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昇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並表揚優良室內裝修從業者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激勵室內裝修從業者榮譽感,特訂定本要點。
- Feb 15 Tue 2011 18:31
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技能檢規範
- Feb 15 Tue 2011 18:24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
- Feb 15 Tue 2011 18:04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內政部85.9.25台內營字第8584912號函訂定
內政部99.5.24台內營字第0990803552號令修正
- Feb 15 Tue 2011 01:35
建築法(2011年.最新版)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 Feb 15 Tue 2011 01:30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2011年.最新版)
內政部85.5.29台(85)內營字第 8572676 號
內政部88.6.29台(88)內營字第 8873690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88.6.29台(88)內營字第 8873690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 Feb 15 Tue 2011 00:49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總 則 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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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依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 |||||||||||
第 二 條 | (適用範圍)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三 條 |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 ||||||||||||
第三條之一 |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 |||||||||||
第三條之二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 ||||||||||||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 ||||||||||||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 ||||||||||||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
第三條之三 |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左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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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5 Tue 2011 00:33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 用語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