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1.9.3台內營字第0910085543號令訂定
內政部98.12.23台內營字第0980811462號令修正第三點規定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設有申請指定之試驗項目所需之試驗室及試驗設備。

(三)置有試驗室負責人及試驗專任技術人員。

(四)試驗室負責人及試驗專任技術人員應具有申請指定之試驗項目相關學、經歷及訓練。

(五)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試驗作業之公正性。

三、具有第二點規定條件者,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及條件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為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
前項之指定有效期限為三年,試驗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原指定期限屆滿重新申請指定者,應檢附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推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TAF)或相當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水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四、依第三點檢附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屬性介紹。

(二)申請指定之試驗項目。

(三)已設置之試驗室或試驗設備之詳細說明。

(四)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五)詳細之試驗作業流程。

(六)實驗室品質手冊及實驗稽核程序。

(七)試驗報告書之格式。

(八)詳細之試驗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九)試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至少六年)說明。

(十)可提供申請人之諮詢服務方式。

(十一)收費標準。

五、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之指定,得邀集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及相關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指定之相關作業。

六、申請指定單位經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七、經指定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應每年申報接受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選委員會通過廢止其指定者,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應廢止其指定: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者。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者。

(三)未依規定或收費標準執行業務經查屬實者。

(四)出具之測試報告內容作不正確填寫或不實記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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