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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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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il Barrett Store in Tokyo  結合 建築 與 雕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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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外廣告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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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廳墨鏡造型電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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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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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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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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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
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
監督機關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
,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
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
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
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
或分包廠商。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
府機關。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議會。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一○、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
      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第 7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
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於流標、廢標或取消招標重行招標時
,得予縮短;其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第 8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
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三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決標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
,並列入紀錄。
第 9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
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
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
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
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
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
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
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
    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
    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
    機關首長。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作成紀錄者,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
採購文件一併保存。其以書面請託或關說者,亦同。
第 18 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第 二 章 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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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 5 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 7 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 (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
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
,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
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14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
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
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
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
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 16 條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 17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 二 章 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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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10.2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號令發布
內政部94.11.16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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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
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
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
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
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
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
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第 9 條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
於二年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
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
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受理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委託之檢驗機關 (構) 、學校、團體
應具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之及場地,足以執行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
    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項目
、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
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受託執行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
設備、員額、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中
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終止委託。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 (市) 、
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
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8 條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
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
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
、縣 (市) 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
持堪用狀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
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
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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